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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灵寿镇城西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祁进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0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因连续腹泻三天到被告医院门诊看病,门诊建议做肠镜检查,预约31日上午10时做肠镜检查。2016年8月31日上午10点半县医院为原告做肠镜检查。第一次下肠镜下到40厘米时被迫停止。医生让原告换了体位,重新下肠镜。第二次开始下肠镜,原告疼痛难忍。医生说下肠镜就是这么疼,坚持一会儿,下到40、50厘米时被迫停止,下肠镜后原告因疼痛难忍,下肠镜的医生让原告去厕所排便,原告感觉疼痛难忍,检查医生去厕所问了原告情况,然后医生和原告家属搀扶原告到检查病房小床上躺着,然后他们去找了个轮椅。检查医生推着原告去做了腹平片。医生当时说这次检查没有成功,肠镜检查费用就不收取了,为原告做的腹平片的费用也不收取了。腹平片结果还没有出来,医生就推着原告说让原告去住院,原告家属问他为什么住院,他说患者肚子里进气了,然后医生们主动为原告办住院手续。医生说做的是修补术,结果是做了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吻合术。术后出现肠粘连、肠梗阻、排便不畅,原告被迫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灵某某医院戎医生随车陪护。2016年9月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病理会诊检查报告单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做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吻合术,灵某某医院违反程序做手术是因为下肠镜时导致原告肠子穿孔,被迫所为,具有医疗过错。2016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仍感觉肚子疼痛,无法排便,遂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出院后症状仍没好转,遂于2016年11月27日在灵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腹部仍感觉疼痛,仍需长期服药治疗。综上所述,被告灵某某医院在做肠镜时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大意,导致原告肠子破裂,原告肠子破裂后,被告隐瞒实情,又为原告做了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吻合术,此次手术灵某某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手术失败,出现肠粘连、肠梗阻、无法排便等症状,原告被迫在多家医院就医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医疗过错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辩称,依原告申请并经灵某某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既然本案经过了司法认定,认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就应当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为准,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二)对灵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朱某某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首先明确原告存在行结肠镜检查指证;医方诊断为消化道穿孔,该诊断正确。医方急诊行剖腹探查术,符合诊疗常规。乙方考虑不能完全除外结肠肿瘤,遂行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其处置符合诊疗常规。术后医方给予禁食水、胃肠减压、抗感染、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亦符合诊疗常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存在结肠炎症,结肠镜检查作为一种侵入性检查手段,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并不能完全避免医源性损伤的发生,故建议医方过错对朱某某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结论,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因“间断性腹痛、大便不规律半年,加重3天”,于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门诊就诊,并行结肠镜检查。行结肠镜检查后,原告出现腹部胀满疼痛,于当日11时50分入河北省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急诊行乙状结肠部分切除、降结肠﹣乙状结肠端侧吻合术。2016年9月26日,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2018年8月2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对朱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诊疗过错应对朱某某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朱某某行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不完全性肠梗阻反复发作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朱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可为308天。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入河北省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9月26日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0月13日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1月27日入河北省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4天,住院天数共计28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原告朱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金额为68244.8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00元/天×283天=28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308天,被告认可,误工费确定为200元/天×308天=61600元;4、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08天,即102元/天×308天=31416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50元/天×308天=15400元;6、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548元/天×20年×20%=12219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均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35152.82元。另,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上事实由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王永飞,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335152.82元×40%=134061.1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061.1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49元,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负担2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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