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堂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纪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军,总经理。
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郁明,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肖昌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希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广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双,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刘铁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思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堂妹、朱某某、刘纪如、刘美珍与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运输公司”)、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星混凝土公司”)、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达环卫公司”)、阮广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净达环卫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30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纠纷性质、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的认定、洒落混凝土车辆的认定,涉案责任主体的处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7月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被告广星运输公司和光星混凝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被告永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净达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被告阮广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被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堂妹、朱某某、刘纪如、刘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92元、死亡赔偿金1,18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5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和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90%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和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六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1时28分许,原告家属刘彩华骑电瓶车沿茸惠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辰花路南约100米处,在驶过该处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后车辆失控摔倒。事故发生后,刘彩华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该处道路上的混凝土为2016年9月9日晚牌号为沪BTXXXX、沪B7XXXX、沪BPXXXX的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洒落。被告广星运输公司系前述三辆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故认定广星运输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7XXXX、沪BPXXXX车辆车主系光星混凝土公司,该两车事发时分别在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BTXXXX的实际所有人系阮广书,该车事发时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永安建筑公司系建筑施工单位,净达环卫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路面清扫,被告凯达工程公司为事发路段公路养护单位。
被告广星运输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是由于在混凝土运输途中洒落后凝固在地上导致的,属使用车辆发生侵害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事发路段上的混凝土系沪BTXXXX、沪B7XXXX、沪BPXXXX三辆车范围内一辆或几辆洒落,但通过现场视频可以显示混凝土系沪BTXXXX车辆洒落,沪BTXXXX车辆系阮广书的,其与广星运输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双方属运输合作关系,故本次事故不应由广星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阮广书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在白天,天气状况良好,受害人完全有条件发现路面状况并避开,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根据光星混凝土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永安建筑公司应当提供适合的停车场所,并有义务对施工范围道路上的残留物进行清理,但永安建筑公司未提供无适合停车场所,导致运输车辆只能停在对面马路上,且嗣后也未及时发现洒落物并予以清理,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沪B7XXXX、沪BPXXXX车辆系属广星运输公司所有,由广星运输公司在使用。
被告光星混凝土公司辩称,同广星运输公司的意见,沪B7XXXX、沪BPXXXX车辆事发前已过户至广星运输公司,光星混凝土公司仅是混凝土制品方,而非混凝土运输方,如若涉案车辆有责任,也应由广星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建筑公司辩称,一、混凝土的运输装卸均由运输方自行调度,永安建筑公司已提供的施工装卸场所,导致运输车在施工场所外等候排队,完全系运输方调度不当造成的;二、洒落的混凝土在施工工地对面的马路上,该地点也已超出了施工单位管理的范围,不属永安建筑公司的清理区域;三、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规定,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等,应当由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及时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运输单位、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净达环卫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的路面清扫是由净达环卫公司负责,但公司清扫的范围仅限于自然、生活垃圾,主要是落叶、生活垃圾等。而本案洒落的混凝土凝固物属建筑垃圾,不属于公司清扫的范围,公司不负有清理的义务,故净达环卫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阮广书辩称,根据其与广星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其系根据广星公司的指示运输混凝土,接受广星运输公司的管理,双方属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对于车辆运输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广星运输公司认为混凝土系其所有的车辆洒落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沪BTXXXX车辆事发时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二、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路面有洒落的混凝土造成,混凝土洒落发生在施工车辆参与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当时系停在非机动车道,不是在从事运输工作,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应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查明事故事实后,确定事故责任。三、交警部门认定地面洒落的混凝土系沪BTXXXX、沪B7XXXX、沪BPXXXX三辆车范围内一辆或几辆洒落依据不足;四、本案施工单位没有提供必要的施工场地,导致施工车辆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最终造成事故发生,施工单位存在过错,道路的管理者长时间未清理,未尽到管理义务;五、涉案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上海威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阮广书,存在违法转让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法定的保险免赔情形,因此即使认定被保险车辆方承担责任,保险人也应当拒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沪B7XXXX、沪BPXXXX车辆事发时分别在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二、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定性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当根据物件损害相关法律关系主张。三、即使本案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发路段的施工项目先后有三家公司运送混凝土,不能排除其他运输公司车辆洒落混凝土的可能,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地面洒落的混凝土系沪BTXXXX、沪B7XXXX、沪BPXXXX三辆车范围内一辆或几辆洒落依据不足;四、即使地面混凝土由本案涉案的被保险车辆洒落,被保险车辆沪B7XXXX、沪BPXXXX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险,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达工程公司辩称,凯达工程公司对事发路段仅进行日常养护维修,日常路面保洁是由街道环卫部门负责。公司中标属二类养护,即日常巡查发生路面损坏后,上报发包方,由发包方同意并拨付相应的修理费用后进行维修,洒落物的清理不属养护维修的范围,因此凯达工程公司不具有对洒落物的清理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1时28分许,受害人刘彩华骑电动自行车(号牌为:上海XXXXXXX)沿茸惠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辰花路南约100米处,在驶过该处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后车辆失控摔倒,事故导致刘彩华抢救无效死亡和车损。2016年11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确认事发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应为2016年9月9日晚由广星运输公司的号牌为沪BTXXXX、沪B7XXXX、沪BPXXXX的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范围内的一辆或几辆洒落,从而认定广星运输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彩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彩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10月29日火化。原告朱堂妹系刘彩华的丈夫,双方生育了原告朱某某;原告刘纪如和刘美珍系刘彩华的父母。刘彩华抢救期间原告方支出了医疗费44,592.07元。
另查明,2016年4月,光星混凝土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光星混凝土公司向永安建筑公司的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中山文化苑三期动迁安置房地块工地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9日晚,涉案的沪BTXXXX、沪B7XXXX、沪BPXXXX的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由阮广书、周敏、张峰云驾驶在向该建筑工地运输混凝土。
沪B7XXXX、沪BP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广星运输公司所有并使用;该两车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处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沪BT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阮广书,2016年8月,阮广书(乙方)与广星运输公司(甲方)签订《搅拌车运输协议》,约定阮广书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广星运输公司运输混凝土,价格按车辆实际运送方量按21元/立方米结算(不论远近,不论区域)并提供相应劳务成本、保险、柴油和维修配件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运费结算价的30%以上);乙方聘请的司机劳动合同和工资由乙方自己负责;该车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告净达环卫公司系事发路段负责日常清扫单位;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系事发路段养护维修单位。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搅拌车运输协议、中标合同及附件、事故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承担的方式、份额以及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系因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过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后车辆失控造成,因此洒落混凝土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混凝土洒落人的确定,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通过调查走访、查看事故现场的监控后最终确认事发道路上的混凝土系沪BTXXXX、沪B7XXXX、沪BPXXXX三辆车范围内一辆或几辆洒落,现也无证据确认究竟是哪辆车洒落,因此在无证据确定是其中哪一辆车洒落的,排除其他车辆嫌疑的情况下,本院确定由该三辆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对外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在案事实,沪B7XXXX、沪BPXXXX两车为广星运输公司所有并使用,沪BTXXXX车辆为阮广书所有并驾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应属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广星运输公司辩称道路上的混凝土系沪BTXXXX车辆洒落,但现场监控无法予以证实,而双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究竟系哪辆车洒落的,因此应当由广星运输公司和阮广书应对于受害人死亡的承担赔偿责任。广星运输公司辩称应当由阮广书承担事故责任及阮广书辩称其与广星运输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光星混凝土公司仅系混凝土的供应方,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因此原告要求光星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建筑公司系混凝土的买受方及工地施工方,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运输车系接受其调度运输,并接受其指令停靠在事发道路,且事发道路也超过了其负责清理建筑垃圾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永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净达环卫公司系事故路段的路面清扫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等,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押运人负责处理,同时本案洒落的混凝土已凝固在道路上,也已超出了净达环卫公司清扫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净达环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凯达工程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养护维修单位,对于道路的养护单位,应当定时的养护道路进行巡查,发现路面有碍通行的情况应及时进行排除、修复,确保道路通行的安全,而本案事故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凯达工程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在骑车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方的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否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遗撒物妨碍通行引发的事故,并不是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平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广星运输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阮广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凯达工程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广星运输公司与阮广书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92元。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89,32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为42,791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家属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家属三人,各误工15天,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3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45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除律师外合计1,330,157元,由广星运输公司赔偿40%,计532,062.80元;由阮广书赔偿20%,计266,031.40元,由凯达工程公司赔偿15%,计199,523.55元;律师费10,000元,由广星运输公司赔偿5,350元,阮广书赔偿2,650元,凯达工程公司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堂妹、朱某某、刘纪如、刘美珍537,412.80元;
二、被告阮广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堂妹、朱某某、刘纪如、刘美珍268,681.40元;
三、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广书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堂妹、朱某某、刘纪如、刘美珍201,523.55元;
五、驳回原告朱堂妹、朱某某、刘纪如、刘美珍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1元,由原告朱堂妹、朱某某、刘纪如、刘美珍负担2,153元(已付),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阮广书负担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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