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准许补充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6、鄂E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邹德荣的驾驶证、邹德荣的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用于对证据1补强,证明原告乘坐的客车为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营运。
7、2014年9月9日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2015年7月14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补强证据3,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庭审结束后经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质证,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认定处理书有客车驾驶员邹德荣与乘客朱某某的签字,认定书有相关办案警察签字和加盖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结合红花套镇卫生院出院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桡骨尺桡关节半脱位,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的意见相互吻合,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86天,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右桡骨存在骨折和半脱位,确需有人护理,故对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4)营养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有相关医院诊断证明章和医生签字,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盖有相关医院收费印章,为正式医疗费发票,结合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以及补充提供的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和门诊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有相关客运公司的盖章,结合原告骨折伤情及出入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5中都农保(2009)17号文件与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属于被征地农民的事实,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补充提供的证据6、7,因被告庭后质证表示认可,故对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乘坐由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客车,双方即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履行一般公共运输之义务,即应在合理期间将乘客安全运输到其需要前往的地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非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未能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相关地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身份性质也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样,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支持问题:旅客在客运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是要求承运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在运输过程中致旅客受伤引起的纠纷,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原告朱某某选择以合同之诉主张承运方的违约责任,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1.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56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医嘱意见及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年满53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原告虽然是失地农民,丧失了生产资料,其主要收入来源不依赖于承包地,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2周岁,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主张按照从事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对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71.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5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故其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174.80元(71.80元/天86天)。6、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右桡骨存在骨折和半脱位,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为80元/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7、交通费,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和关节半脱位,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长达56天的事实,其入出院就诊确需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支持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已作阐述,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6174.80元、护理费472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68992.78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669.38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5323.40元。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65323.40元;
以上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乘坐由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客车,双方即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履行一般公共运输之义务,即应在合理期间将乘客安全运输到其需要前往的地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非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未能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相关地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身份性质也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样,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支持问题:旅客在客运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是要求承运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在运输过程中致旅客受伤引起的纠纷,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原告朱某某选择以合同之诉主张承运方的违约责任,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1.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56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医嘱意见及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年满53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原告虽然是失地农民,丧失了生产资料,其主要收入来源不依赖于承包地,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2周岁,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主张按照从事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对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71.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5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故其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174.80元(71.80元/天86天)。6、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右桡骨存在骨折和半脱位,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为80元/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7、交通费,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和关节半脱位,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长达56天的事实,其入出院就诊确需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支持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已作阐述,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6174.80元、护理费472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68992.78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669.38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5323.40元。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65323.40元;
以上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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