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向某
姚丽
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叶某
叶某平
杨新芝
汪红波(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某(系死者向永连妻子)。
原告:向某(系死者向永连儿子)。
原告:姚丽(系死者向永连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
被告:叶某平。
被告:杨新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与被告叶某、叶某平、杨新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的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叶某、叶某平、杨新芝的诉讼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的责任赔偿原告75085.2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2015年10月2日9时许,向永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温巷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巷村二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杨新芝)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叶某受伤、向永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向永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向永连被送至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3000元,后向永连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被告叶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任何商业险,同时被告叶某平、杨新芝明知叶某无证不能驾驶摩托车,仍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交由其驾驶,因此被告叶某平、杨新芝应与叶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叶某、叶某平、杨新芝辩称,1、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叶某个人所有,被告叶某平、杨新芝不是该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中,被告叶某是肇事司机,事故责任应该由叶某个人承担,被告叶某平、杨新芝不是本案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承担主要责任,违章行为大于叶某,原告主张按照40%的责任划分无依据,被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3、叶某车辆没有投保,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病程记录1份、死亡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向永连在医院抢救10天,开支医疗费33000元。
三被告对病程记录、死亡小结及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6818.01没有异议,对4张小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解释称是按照医嘱在外购买的白蛋白,开支费用2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及诉请有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实认定原告开支的医药费为28988.01元。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证明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误工费依据。
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姚丽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加盖有用工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为3002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向永连在住院期间,家属往返的费用及死者家属从外地回来开支的交通费。
三被告对深圳到武汉及武汉到深圳的8张火车票,金额为2292元无异议,对7张过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交通费本院据实认定为2292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9时许,向永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SDH125-A两轮摩托车沿温巷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巷村二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HJ110-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叶某受伤、向永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2015)第1002A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永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向永连被送至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8988.01元,后向永连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叶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向永连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
关于三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叶某个人所有,事故责任应该由叶某个人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叶某陈述肇事摩托车系其个人购买,且原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某平、杨新芝是该车车主,故三被告辩解叶某平、杨新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发生中,被告叶某是肇事司机,故被告叶某平、杨新芝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死者向永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违章行为大于叶某,故本院认定被告叶某应按30%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三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最多不应超过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方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死者子女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相关标准据实计算。
原告主张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受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经济损失为302874.01元(其中:1、医药费28988.01元,2、护理费10天×31138元/年÷365天/年=8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4、死亡赔偿金20年×11844元/年=236880元,5、丧葬费23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292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叶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份额182874.01元承担30%的责任即54862.2元,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486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的经济损失302874.01元(其中:医药费28988.01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92元),由被告叶某赔偿174862.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负担1645元,被告叶某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及诉请有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实认定原告开支的医药费为28988.01元。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证明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误工费依据。
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姚丽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加盖有用工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为3002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向永连在住院期间,家属往返的费用及死者家属从外地回来开支的交通费。
三被告对深圳到武汉及武汉到深圳的8张火车票,金额为2292元无异议,对7张过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交通费本院据实认定为2292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9时许,向永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SDH125-A两轮摩托车沿温巷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巷村二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HJ110-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叶某受伤、向永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2015)第1002A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永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向永连被送至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8988.01元,后向永连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叶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向永连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
关于三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叶某个人所有,事故责任应该由叶某个人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叶某陈述肇事摩托车系其个人购买,且原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某平、杨新芝是该车车主,故三被告辩解叶某平、杨新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发生中,被告叶某是肇事司机,故被告叶某平、杨新芝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死者向永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违章行为大于叶某,故本院认定被告叶某应按30%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三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最多不应超过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方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死者子女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相关标准据实计算。
原告主张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受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经济损失为302874.01元(其中:1、医药费28988.01元,2、护理费10天×31138元/年÷365天/年=8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4、死亡赔偿金20年×11844元/年=236880元,5、丧葬费23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292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叶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份额182874.01元承担30%的责任即54862.2元,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486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的经济损失302874.01元(其中:医药费28988.01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92元),由被告叶某赔偿174862.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朱某某、向某、姚丽负担1645元,被告叶某负担705元。
审判长:李刚国
书记员:杨玉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