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增
于会泳(黑龙江闻名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源林某川味美食有限公司
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源林某川味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增与被告哈尔滨源林某川味美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增及委托代理人于会泳;被告哈尔滨源林某川味美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2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1500元经济赔偿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承包给案外人吴德兵,因上述情况并未按规定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吴德兵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养老保险损失47476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源林某川味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源林某川味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2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1500元经济赔偿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承包给案外人吴德兵,因上述情况并未按规定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吴德兵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养老保险损失47476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源林某川味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源林某川味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郝庭云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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