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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培华与张某某、田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培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田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朱培华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树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24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朱培华处购买美孚霸王机油,价款共计62490元。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田树花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本案二被告欠货款62490元。被告张某某庭审中称,被告与河南云鹏润滑油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曾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2015)隆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培华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冀05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出对原告的证据2013年11月5日署名张某某的62490元欠条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后被告又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告陈述,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朱培华处购买美孚霸王机油,价款共计62490元,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卸货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付款,当时写下欠款6249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田树花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欠货款624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张某某的欠62490元的欠条,该欠条并写明了还款日期。该欠条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虽口头称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并就该证据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又无故放弃鉴定申请,该行为应当推定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且在本次开庭时,二被告均无故不到庭,故能够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6249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与田树花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树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朱培华机油款6249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同履行。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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