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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星集团申某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思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思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范思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孙庆,董事长。
  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范思雄、范思巍、范思杰、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集团公司)、上海中星集团申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被告范思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范思巍、范思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被告申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星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才定与被告中星集团公司、申某物业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思巍系夫妻,被告范思雄、范思巍、范思杰系兄弟。涉讼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范才定。1993年,范才定承租的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楼房屋(以下简称南京西路房屋)拆迁,范才定夫妇为与原告与被告范思巍共同居住生活,向拆迁单位上交了原告与被告范思巍承租使用的本市长桥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桥七村房屋),二处并一处套配了涉讼房屋。范才定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范才定配偶朱秀菊于2017年7月25日去世。范才定与朱秀菊为夫妻,生前生育被告范思雄、范思巍、范思杰。被告范思巍曾提议以其名义购买涉讼房屋,范才定未同意。在朱秀菊去世后,原告才发现涉讼房屋已被购买成产权,且权利人仅登记为范才定一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家庭购房协议书)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名,“朱某某”章非原告所盖,原告无此私章。原告认为,原告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并为涉讼房屋的取得作出重大贡献,购买涉讼房屋产权应征得原告同意。范才定与被告中星集团公司、申某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公房出售合同)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范才定夫妻均已过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范思雄、范思巍、范思杰。故涉讼。
  被告范思雄辩称,涉讼房屋系范才定与朱秀菊的南京西路房屋动迁分配所得,安置对象仅为范才定与朱秀菊,原告与被告范思巍对涉讼房屋并无权利。范才定购买涉讼房屋时,原告、被告范思巍与范才定共同居住在涉讼房屋内,俩人之子由范才定与朱秀菊照顾,双方关系融洽,对购房事宜不可能不知晓,范才定也向俩人出示过产证。被告范思巍参与南京西路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也曾提出以其名义购买涉讼房屋,不可能十几年来对涉讼房屋的情况不了解。范才定与朱秀菊在世时,原告与被告范思巍均未提出过异议,现为争夺遗产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范思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其均系涉讼房屋安置对象,范才定在购买涉讼房屋时,未经原告与本人同意。承认家庭购房协议书上“范思巍”印章的真实性,但非本人所盖,不清楚购房事宜。范才定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于其一人名下,侵害了原告与其利益。
  被告范思杰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与被告范思巍在家庭购房协议上均盖章同意,对涉讼房屋登记在范才定一人名下是明知的,同意被告范思雄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星集团公司辩称,涉讼房屋由被告申某物业公司代办出售手续,整套交易流程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家庭购房协议及公房出售合同经所有同住人同意并盖章,是承租人与同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委托房屋承租人范才定代办购房手续,合同有效。按政策规定,仅在同住人为年满60周岁老人时,应当面征得老人同意,而原告当时并未年满60周岁,中星集团公司与申某物业公司尽到审查义务,并未侵害原告利益。本案实质系原告与被告范思雄、范思巍、范思杰遗产继承纠纷,与中星集团公司、申某物业公司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申某物业公司辩称,受中星集团公司委托代办涉讼房屋的出售手续,家庭购房协议所有人盖章同意,且自购买成产权房至今从未向中星集团公司及申某物业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因争遗产而引发本案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簿、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收费帐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范才定与朱秀菊系夫妻,俩人系被告范思雄、范思巍、范思杰父母。原告与被告范思巍系夫妻。
  1993年,上海美食娱乐城筹建处作为拆迁人与朱秀菊、范思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南京西路房屋,安置对象为范才定与朱秀菊,安置的房屋为涉讼房屋,并另约定将另一处长桥七村房屋(由原告与被告范思巍分得),二处合并一处,安置范才定、朱秀菊、原告、被告范思巍及范启明(原告与被告范思巍之子)。
  1993年4月24日,二份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南京西路房屋(原住房人员范才定、朱秀菊及范启明)与长桥七村房屋(原住房人员原告、被告范思巍),新配房屋为涉讼房屋,新配房人员为范才定、朱秀菊、原告、被告范思巍及范启明,调配原因为动拆迁套配,二处并一处,另一处住房在长桥七村XXX号XXX室。
  1993年6月15日,范才定、朱秀菊及范启明户籍从南京西路迁入涉讼房屋地址,原告、被告范思巍户籍从长桥七村迁入涉讼房屋地址。涉讼房屋承租人为范才定,由范才定、朱秀菊、原告、被告范思巍及范启明五人共同居住。
  1999年12月30日,申某物业公司作为中星集团公司代理人与范才定就涉讼房屋签订公房出售合同,由范才定购买涉讼房屋的产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0,740元,另还须支付房屋首期维修基金、手续费、税费等,合计22,365元。签订上述合同时,涉讼房屋内十八岁以上的常住户口人员为范才定、朱秀菊、原告及被告范思巍。
  范才定在购房时提交一份职工家庭购房协议书,内容为:房屋承租人范才定,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范才定。协议书上有范才定签名及印章,朱秀菊、原告及被告范思巍的印章。范启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时为未成年人。
  2001年1月2日,涉讼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范才定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
  2003年9月,原告、范思巍、范启明搬离涉讼房屋。
  2014年2月28日,范才定报死亡。
  2017年7月25日,朱秀菊报死亡。
  2018年5月15日,范思杰诉范思雄、范思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撤诉结案。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范思雄、范思巍、范思杰均表示未出购房款。被告范思雄提供购房人为范才定的购房交款凭证。
  本院认为,南京西路房屋拆迁时,原告与范思巍交出长桥七村房屋,二处合并一处,分得涉讼房屋,安置人员为范才定、朱秀菊、原告、被告范思巍及范启明,五人均系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原告自称于朱秀菊去世后才发现涉讼房屋已购买成产权房,并登记于范才定一人名下。涉讼房屋购买成产权房的行为发生于1999年底至2001年初期间,该期间原告一家与范才定共同居住,即使家庭购房协议书上原告的印章非本人所有,对于曾经提出以范思巍名义购买涉讼房屋的原告一家,在购房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对范才定购房并成为产权人一事不可能不关心、不知晓,故范才定购房行为之效力及于原告与被告范思巍。原告直至范才定、朱秀菊相继去世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4.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捷

书记员:陆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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