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05.56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03,30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4,783.46元;5、若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至第4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6、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陈某某、陈双双与案外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小贷”)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陈双双向金坤小贷借款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10%/年,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若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陈双双将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两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1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7月7日,案外人金坤小贷按约向被告陈双双支付借款7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9日,金坤小贷与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金坤小贷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予天安财险。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天安财险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天安财险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6.7折向天安财险支付价款。2019年1月4日,天安财险将两份债权转让告知书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两被告,并于2019年2月26日在中国商报上进行公告。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陈双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两被告也未和金坤小贷签订过合同。因两被告有借款需求,经过朋友介绍,上海首壹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壹公司”)的业务员蔡梦娇主动联系了两被告。2017年6月30日,被告陈双双前往首壹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陈双双向案外人大业信托公司借款700,000元,期限至少两年,一年后再续一年。同时陈双双支付了一次性的服务费10,500元并预付了两个月利息,均系转账给蔡梦娇。之后每月的利息都是转账给首壹公司的李伟,与金坤小贷并没有实际接触。
2017年7月4日,两被告和蔡梦娇共同前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蔡梦娇让两被告在公证处的办公室里在一张仅写有“甲方、乙方、丙方”的纸上指定位置签字,当时纸上并没有金坤小贷公司的名字和公章。金坤小贷公司注册地在安徽芜湖,不能从事异地贷款业务,故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存在问题。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上金坤小贷的公章不一致,且《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最后一页虽然有两被告的签名,但合同缺少骑缝章,故认为合同可能存在伪造与调换。关于天安财险的两次债权转让,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两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均存在问题,可能涉及套路贷,其已向闵行公安分局等进行了报案,并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初步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的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蔡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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