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坤崇(曾用名朱南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
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坤崇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润分配款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渡普口镇大路铺村十组准备修建水泥稻场,被告陈某某想承接该工程,由于其没有资金和设备,于是将工程介绍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结算等外围工作,利润平分。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渡普口镇大路铺村十组就水泥稻场建设施工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整个施工费用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资金、材料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渡普口镇大路铺村十组也按约定将施工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完成本次施工工程共计支付了人员工资、材料等50000元,本次施工工程利润双方确定为18000元,按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施工费用及利润59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渡普口镇烟墩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欠款原告是双方承建大路铺村十组水泥稻场及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40000元等事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但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经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拖欠原告40000元债务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润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朱坤崇欠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坤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坤崇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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