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徐攀慧(河北承德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蔡永民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被告蔡永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告蔡永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朱某某仲裁请求:朱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朱某某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对朱某某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三、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华公司、被告蔡永民给付工资1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编制时间为2015年10月,与工资表记载的编制时间不一致,工资表记载的原告朱某某工资数额、应发和实发情况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不相符,且工资表审核人为原告本人,制表人为辛会文,与二被告均存在诉讼关系,故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年工资180000.00元,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3月10日,被告德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原告朱某某工作期限应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
虽然二被告施工人员于2012年8月撤出了工地,但被告德华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又委托原告负责协调拨款、开工、竣工等事宜,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期限至2012年12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期限应认定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被告蔡永民在个人承包施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原告从事劳动,造成原告工资报酬损失,可参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1241.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工资损失数额为25344.78元。
因在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已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过工资30000.00元,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已超过原告工资损失数额,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编制时间为2015年10月,与工资表记载的编制时间不一致,工资表记载的原告朱某某工资数额、应发和实发情况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不相符,且工资表审核人为原告本人,制表人为辛会文,与二被告均存在诉讼关系,故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年工资180000.00元,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3月10日,被告德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原告朱某某工作期限应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
虽然二被告施工人员于2012年8月撤出了工地,但被告德华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又委托原告负责协调拨款、开工、竣工等事宜,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期限至2012年12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期限应认定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被告蔡永民在个人承包施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原告从事劳动,造成原告工资报酬损失,可参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1241.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工资损失数额为25344.78元。
因在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已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过工资30000.00元,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已超过原告工资损失数额,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惠锴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候金英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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