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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国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朱国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朱国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槐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借朱国槐款,给朱国槐打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朱国槐持赵某某书写的借条向赵某某主张权利,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赵某某借朱国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4日赵某某偿还朱国槐8万元后,在原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情况,且庭审中朱国槐自认2014年1月赵某某又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对赵某某已偿还朱国槐借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槐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朱国槐负担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借朱国槐款,给朱国槐打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朱国槐持赵某某书写的借条向赵某某主张权利,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赵某某借朱国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4日赵某某偿还朱国槐8万元后,在原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情况,且庭审中朱国槐自认2014年1月赵某某又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对赵某某已偿还朱国槐借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槐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朱国槐负担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225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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