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2、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欠付利息247.5万元,并判决被告曹某某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朱国柱当庭将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欠付的利息变更为2223260.27元(其中截止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合计3358109.59元,曹某某已付利息144.8万元,尚欠利息1910109.59元;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尚欠利息313150.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朱国柱与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某某向朱国柱借款4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朱国柱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分两次向曹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375万元。但曹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朱国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朱国柱与曹某某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曹某某的父亲曹必泗,该借款是为解除房屋抵押权而借,在抵押房屋出售后已给朱国柱打款505万元,此借款已清偿完毕。四川鑫怡置业有限公司代还的144.8万元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计息后,剩余部分应充抵本金。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朱国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朱国柱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某某向朱国柱借款4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曹某某给朱国柱出具了借款475万元的借条,并指定将该借款汇入第三人石永胜在建行成都新华支行账号62×××16中。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朱国柱分两次向曹某某指定的石永胜账户转款350万元、25万元。四川鑫怡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代曹某某偿还朱国柱144.8万元,即2015年2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4.9万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4.9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款4.8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款4.6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款6000元、2015年9月29日还款4.5万元、2015年9月29日还款5000元、2015年10月13日还款4.5万元、2015年10月13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3日还款4.5万元、2015年11月3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4.5万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4.5万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5万元、2016年1月8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3日还款5万元、2016年3月17日还款5万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5万元、2016年5月19日还款5万元、2016年6月27日还款5万元、2016年8月4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17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朱国艳与被告曹必泗、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曹必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国艳借款本金95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2.4%的标准清偿上述借款本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必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国艳支付律师代理费273000元;三、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23日,收款人朱国艳向曹必泗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曹必泗还款(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1176号12幢1单元1楼2号售房款)人民币伍佰零伍万元整”,同日,本案被告曹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名“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国柱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曹某某提供的四川鑫怡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朱国柱、曹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朱国柱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告曹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国柱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375万元为准。关于曹某某辩解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曹必泗,该借款是为解除房屋抵押权而借,在抵押房屋出售后已给朱国柱打款505万元,此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意见。曹某某提供了四川鑫怡置业有限公司与范晓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曹必泗与范晓江签订的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曹必泗出具的情况说明,朱国柱认为曹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曹某某的证明目的,朱国柱本人没有参与上述交易其并不知情,曹必泗作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综合全案所有证据,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是朱国柱与曹某某签订的,至于借款用于何处,借款人曹某某具有处分权,2016年8月23日,收款人朱国艳向曹必泗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曹必泗还款(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1176号12幢1单元1楼2号售房款)人民币伍佰零伍万元整”,且曹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名“情况属实”,而且2017年1月17日、1月23日四川鑫怡置业有限公司还代曹某某偿还朱国柱借款10万元,这些事实也充分证明曹某某尚欠朱国柱借款375万元未还,故曹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川鑫怡置业有限公司代曹某某偿还朱国柱144.8万元是否充抵借款本金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朱国柱主张此144.8万元是已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已支付的144.8万元应优先充抵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8日,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3%,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而《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规定》。《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曹某某各时间点的还款作为利息均在年利率36%之内,故已支付的144.8万元作为利息不能充抵借款本金,利息144.8万元按月息3%据实计算应为已经支付了12个月27天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27日。曹某某应偿还朱国柱借款本金37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据实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柱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75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6元,减半收取27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8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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