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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柱、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朱国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朱国柱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389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朱国柱提供担保财产即朱国柱、肖友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一审现已宣判,但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朱国柱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经营需要急需用上述查封的房产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为由,申请对上述担保财产解除查封,同时案外人肖友红以其所有的鄂E×××××号棕色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常桂芳以其所有的鄂E×××××号红色英路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提供置换担保,肖友红、常桂芳并分别出具了担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国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肖友红所有的鄂E×××××号棕色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查封常桂芳所有的鄂E×××××号红色英路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在本院对上述第一项财产查封后,解除对朱国柱、肖友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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