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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林与恩施市山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山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某装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坝村付家坡一组。
法定代表人田尚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慧,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山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国林一审时诉称,2012年11月8日,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山某装饰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山某装饰公司委派龚明伟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山某装饰公司一直在朱国林处购买大理石等材料。2013年5月,山某装饰公司完成了金城酒店的装修工程,却迟迟不向朱国林支付大理石材料款。朱国林曾多次向山某装饰公司在金城酒店装修工程的负责人龚明伟索要,此款却一直未能得到偿付。2013年6月7日,在金城公司的主持下,山某装饰公司一方代表人龚明伟向朱国林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必须在2013年9月1日前将42600元大理石材料款还完,如逾期不支付欠款,山某装饰公司还应承担利息4000元。但是时至今日,仍未向朱国林偿付材料款及利息。山某装饰公司承包了金城酒店体育路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理应对所欠的材料款承担偿付责任。现朱国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某装饰公司向朱国林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46600元。案件受理费由山某装饰公司负担。
山某装饰公司一审时辩称,山某装饰公司在与利川金城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之后,指定由郑道荣全权负责该工程,且该份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但是金城酒店装修工程是由龚明伟介绍的,最后整个工程实际都是由龚明伟负责,龚明伟不是山某装饰公司的职工,山某装饰公司也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故龚明伟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山某装饰公司。山某装饰公司与朱国林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朱国林起诉山某装饰公司主体不适格,要求山某装饰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朱国林诉请。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8日,山某装饰公司与案外人金城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建设方(甲方)为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恩施市山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龚明伟代表乙方山某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山某装饰公司指定郑道荣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3年5月,金城酒店的装修工程完工,朱国林多次找到龚明伟索要大理石款。2013年6月7日,龚明伟给朱国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朱国林肆万贰仟陆百元整(¥42600.00),玖月一号以前还,如不还加利息肆仟元(¥4000.00)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龚明伟,2013.6.7”。尔后,朱国林向龚明伟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朱国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某装饰公司向朱国林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4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山某装饰公司与利川金城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龚明伟仅仅代表山某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载明山某装饰公司指定郑道荣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该工程。案外人龚明伟给朱国林出具欠条,朱国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龚明伟是山某装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或是被授权履行公司职务的相关人员。故朱国林要求山某装饰公司支付下欠材料款及利息466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交纳482.5元,由朱国林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某装饰公司与金城公司于2014年9月补签《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于2012年11月9日解除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朱国林一审中提交金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山某装饰公司对协议签订的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朱国林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山某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朱国林能否要求山某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其利息。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2012年11月8日金城公司与山某装饰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包干,山某装饰公司(乙方)指定郑道荣为驻地代表,合同乙方处由龚明伟签名,并加盖了山某装饰公司的印章。山某装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认为与龚明伟未达成挂靠协议,并未履行与金城酒店签订的装修合同。对此,山某装饰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山某装饰公司虽然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龚明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经金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非2012年11月9日签订,而是在涉案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可见,山某装饰公司并非在装修合同签订之后就及时与金城公司达成解除协议,因此应当认定装修合同在工程完工之前并未解除。山某装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署名为龚明伟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金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悖,因此,对龚明伟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由于龚明伟是代表山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朱国林有理由相信龚明伟购买大理石的行为是代表山某装饰公司所为,而山某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签订后即解除。故龚明伟基于《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山某装饰公司承担。另一审虽未在审限内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结果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朱国林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市山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国林材料款人民币42600元及其利息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恩施市山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恩施市山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华忠 审 判 员  李志华 代理审判员  申 宝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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