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农。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晋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杨某农署名的二份借据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某农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该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农向原告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在借条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农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共计8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某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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