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鞠宪伟,建华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
负责人:李仁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鞠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134.42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在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6时3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昂昂溪区水师镇崔门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黑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朱某某经120急救送往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的交通事故,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经抢救,诊断为多处骨折、外伤,住院39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自动出院。另查,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黑G×××××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650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营养费9000元;4、误工费36251.54元;5、护理费9627.60元;6、残疾赔偿金120762.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850元;10、交通费177元;11、复印费35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850.96元。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按医保用药名录范围内予以核定,超出的部份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50元每天给付;4、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收入损失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的期限过长;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以及负责赡养老人的人数;7、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8、交通费没有异议;9、复印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同意给付;10、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7年12月30日6时3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昂昂溪区水师镇崔门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黑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身体多处外伤、骨折,住院39天后出院。2018年7月10日,因术后颅骨缺失再次入院手术,住院20天后出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评定致残程度九级、十级、十级;2、误工期评定伤后至鉴定前一日;3、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4、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5、建议到具有精神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另查,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黑G×××××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6503.4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该诉请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适用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予以支持,即45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6251.54元(2017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年÷365天×236天),该诉请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627.6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60.46元天×60天),该诉请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762.4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20年×22%),该诉请有鉴定意见、龙沙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火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23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270元年×5年×22%÷4人),该诉请有鉴定意见、户口薄、李新庄镇朱双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299元。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该诉请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的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77元(3元天×59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复印费原告主张35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156903.42元(包括医疗费1465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费用176117.54元【包括误工费36251.54元、护理费9627.60元、残疾赔偿金126061.4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77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三、财产损失复印费3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偿。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8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与交通事故受害者达成理赔,引发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损失依法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3376.9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计327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3176元。鉴定费费58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 常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