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孟某2
孟某1
余学军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晓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桑树河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广场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路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主要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孟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审原告:孟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2(系孟某1之母),女,住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罐头嘴村一组。
上列两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学军、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贸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原审原告孟某2、孟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某某、郑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被上诉人余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原审原告孟某2、孟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贸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郑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运江的死亡赔偿金,将余学军、诚贸物流公司、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增加91242元。
事实和理由: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枝江市安福寺镇桑树河村民委员会和安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朱运江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余学军辩称,朱运江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根据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提交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朱运江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运江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诚贸物流公司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最高的赔偿限额为32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向另一伤者朱晓飞赔偿了62890.32元,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孟某2、孟某1述称,认可朱某某、郑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因近亲属朱运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1621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余学军、诚贸物流公司、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实际赔偿2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16时许,朱运江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E×××××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100M(天门市皂市镇下付村一组)地段驶入道路左侧(南边),与由西向东对向驶来的余学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运江当场死亡,朱运江车上乘坐人朱晓飞受伤。
2015年10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运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学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晓飞无责任。
余学军将自购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诚贸物流公司,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诚贸物流公司。
2015年5月26日,诚贸物流公司为该货车在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
死者朱运江系湖北省农村居民,殁年39周岁。
朱运江与孟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孟某1(生于2002年2月)。
其父朱某某(生于1946年9月4日)、其母郑某某(生于1949年4月24日)均系湖北农村居民,共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朱运江、次子朱运强。
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因近亲属朱运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丧葬费为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537.50元、误工费54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朱运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余学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朱运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余学军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诚贸物流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诚贸物流公司有义务督促余学军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确保车辆技术安全,并依法投保交强险等,双方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朱运江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余学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朱运江的近亲属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该货车在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余学军承担。
其中,余学军应承担的部分,应与诚贸物流公司连带承担。
余学军和诚贸物流公司连带应承担的部分,由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余学军和诚贸物流公司连带承担。
故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要求余学军、诚贸物流公司和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朱运江在枝江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主张高于依法计算的数额,依法予以调整。
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均未提交相关具备收入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朱某某、郑某某年岁已高,已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孟某1系未成年人,不会产生误工费,但孟某2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酌定按相应行业收入,以误工7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法院计算的数额,依法予以调整。
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主要家庭成员的死亡,其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交通费,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余学军关于其支付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的21600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有2名被害人,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朱运江的父母的实际子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朱某某、郑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也未请求鉴定费,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7.50元、误工费54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3620.34元。
因本案另一受害人朱晓飞亦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二人损失数额,酌情为朱晓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留存19800元。
故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的上述损失,由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9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13420.34元,由余学军和诚贸物流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94026.10元,此款由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余下损失由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自行承担,余学军、诚贸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余学军于诉讼前支付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的21600元,系代替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履行赔偿责任,应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余学军。
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62626.10元,并支付余学军垫付款21600元。
判决:一、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62626.10元;二、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余学军垫付款21600元;三、驳回朱某某、郑某某、孟某2、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朱某某、郑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收条》一份;证据二、《玛瑙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晏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朱运江自2014年7月起在湖北省枝江市××花园大道××号玛瑙明珠小区租房居住。
经庭审质证,余学军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均对朱某某、郑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孟某2、孟某1对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朱运江的签名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表上朱运江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其次,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玛瑙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最后,《玛瑙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所涉商品房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而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明显不合理。
综上,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运江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朱运江系湖北省农村居民,朱某某、郑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运江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运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朱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朱运江的签名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表上朱运江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其次,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玛瑙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最后,《玛瑙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所涉商品房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而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明显不合理。
综上,朱某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运江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朱运江系湖北省农村居民,朱某某、郑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运江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运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朱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哲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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