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与诉讼直至一审终结等特别授权。
被告郭建新,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贤坤,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与诉讼等一般代理。
原告朱国文诉被告郭建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郭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国文与被告妻子在各自都有家室的情况下,置法律道德于不顾,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派出所出警路过此地,将双方当事人带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进入派出所值班室后,被告向对坐在值班室门口的原告右面部打了一拳,并朝其后脑部打了一掌,致使原告朱国文轻型颅脑损伤、眼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被告将原告打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引发了矛盾的发生确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部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分析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郭建新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适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国文各项损失7485.43元的80%,即5988.34元。
二、驳回原告朱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建新负担240元,原告朱国文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裕强
书记员:赵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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