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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44年5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艳,女,生于1981年9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被告女儿。一般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损失如何分担。原告朱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741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营养费为800天(20元/天×40天)。4、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为40天,护理费3400元(85元/天×40天)。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810.36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一母同胞的亲兄弟,本应团结和睦,友好共处。遇事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采取沟通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性克制,导致矛盾升级并造成人员损伤,本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朱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赔偿6905.18元(13810.36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6905.1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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