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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路南营村村民委员会、孙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路南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满族乡路南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路南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南营村委会)、孙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路南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屯满族乡路南营村村民,1999年10月25日,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村里少分原告前夫孙尚文二分三级地,因此,将原告前夫孙尚文家东院墙外的二分地分给孙尚文家,具体面积为:长和院墙一样长,宽为墙外7米。上述事实有当时的小队的小队长计士全、小队会计孙文义出具的证明为证。自1999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23日,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5年5月23日,被告路南营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将该块土地处置给被告孙某某长期使用,此协议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前夫孙尚文家东院墙外的两分地属于4组所有,而孙某某属于3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也应属无效。原告多次找乡政府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南营村委会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协议有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对于该地使用情况村里曾经召开过两次村民代表会议,第一次是2012年9月19日,因为争议土地涉及到被告孙某某及原告前夫孙尚文,村里原本打算将争议地租给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前夫孙尚文使用,但是孙尚文不同意,所以这块地就暂时搁置了。2015年5月23日,村里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因为村里进行环境整治占用了被告孙某某的一块土地,所以就将本案争议土地处置给孙某某占有使用。该协议是在民主议定情况下签订的,而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土地实际上一直由被告孙某某占有使用,被告孙某某家猪圈、厕所都建在争议土地上,故被告孙某某占用这块地也是实际所需,原告只是曾经在该地块上堆放过柴火。经过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争议地块处置给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村委会与孙某某签订以下协议,一、路南营村委会在2015年5月23日环境治理改造提升期间决定对旱河道拓宽,河道内有孙某某退耕地0.5亩影响行洪,需清理。二、孙某某同意清理,作为补偿孙某某将集体零散地0.3亩,位置在孙某某房院东南边,调还给孙某某长期使用。”参会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路南营村委会的公章。原告朱某某当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和1999年10月25日计士全、孙文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地块应归其占有使用。由于证人计士全、孙文义并未出庭且被告方提交的关于孙文义的“询问笔录”与书面证明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1999年10月25日计士全、孙文义出具证明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是被告路南营村委会处置给被告孙某某的土地应归原告占有使用。但是并未提交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对其是否有占有使用争议地块的权利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春宇

书记员: 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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