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信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昇,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信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信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4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曾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年收入不低于3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承诺书中除基本工资外的劳动报酬。被告实际以每月税前18,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除此之外原告无其他工资性收入。2017年6月25日原告以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拖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属于工作环境不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信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确曾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但此系华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份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行月薪制,月工资为2,800元,该劳动合同没有关于原告年收入不低于35万元的约定。原、被告实际执行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被告已以月工资18,0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即便承诺函是真实的,原、被告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实际薪资发放情况已经对承诺函中关于原告薪资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明知且未提出异议。2.因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以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入职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信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中心技术总监,实行月薪制,工资为2,800元/月。201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拟于2017年7月31日离职。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实际已以每月税前1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兹向朱某某先生承诺: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保证实际年收入不低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保证投资占股5%,并如在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承担亏损投资部分的50%。立此为证。承诺人:上海爱谱华顿信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某”。华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7月工资18,000元;2.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报销款1,460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年收入差额346,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18,0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报销款1,46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曾于2016年5月3日以微信方式首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提出要求华某某支付承诺书中的年收入35万元工资差额,华某某曾多次以口头形式表示同意支付,但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18,000元及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报销款1,460元的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二项裁决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18,000元及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报销款1,460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劳动合同变更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虽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函件承诺原告年收入不低于35万元,但该承诺并未明确保证原告在被告处年收入不低于35万元。加之,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月薪制,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年收入不低于35万元,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应依据该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由于被告实际以税前1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发放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系以月工资税前18,000元为标准实际履行,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此变更向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标准已由劳动合同约定的2,800元/月变更为税前18,000元/月。鉴于被告已以税前1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加上前述仲裁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的2017年7月工资18,0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346,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以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信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7年7月工资18,000元;
二、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信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报销款1,46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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