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王某胜等与刘某某、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胜,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灿芬(系王某胜之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王某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铁柱,农民。
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成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胜、霍灿芬、王某、赵某某、朱铁柱、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王某胜、霍灿芬、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朱铁柱、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霍灿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其如何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61.5元应否支持;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对上诉状内容予以补充部分为,原审依据的是残联发放的××证作为证据,据以确定霍灿芬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依据人身伤害的伤残标准确定及鉴定霍灿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称:霍灿芬的扶养费应得到支持:1、残联经鉴定为霍灿芬颁发的××证伤残等级是二级。2、工人退休年龄是54周岁,霍灿芬远超过工人退休年龄,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退休年龄55周岁,现在已经超过55周。3、霍灿芬的言语××也影响相关器官功能,现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方式同一审。对于精神抚慰金也应得到支持:理由同一审意见。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铁柱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国家规定应为一万元左右。霍灿芬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扶养费不能支持。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称:不发表意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责任认定: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判决认定部分认定原审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的认定和表述缺乏因果关系的逻辑性,因为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并没原审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王希路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也未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在此情况下主观臆断否认了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并违背相关法律事实及规定,其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其他四点理由同上诉状,同时需要针对刚才被上诉人的意见我方补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希路亲属却当庭指责上诉人事后转移铁管,故意延误王希路的治疗,这些话都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原因力大小,已经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不仅上诉人存在铺设管道未设明显标志的违法事实,死者也是违法责任人,且存在多项违法事实,承担的是主要违法责任,若其行为合法他就不会受伤也不会死亡。其违法事实是:无牌无证,超速(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测图能够查明确认其超速),未带安全头盔,这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称: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正确:1.被上诉人的亲属死亡是由于三人违法铺设铁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2.事发时天色灰暗视野模糊的情况下三人在未在铁管铺设处安全距离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对于受害人来说铺设的铁管如同在路上挖陷阱一样,因此三人的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最根本原因。3.交通事故责任只是对各方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认定,他排出了事故发生时的其他因素,如天色情况,当时天色已晚受害人根本不可能看到铺设的铁管,对于速度较快的摩托车来说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事故难免,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铁柱称:同意上诉人所说。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称:对责任划分同庭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霍灿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其如何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61.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霍灿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多重××人,系言语、听力二级××,霍灿芬的代理人主张霍灿芬言语××也影响相关器官功能,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霍灿芬超过工人退休年龄,其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霍灿芬有两个扶养人、按20年计算扶养费为6134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王希路的死亡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造成了极大伤害,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61.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朱铁柱负担,该项费用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已经实际支出,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朱铁柱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本案系刘某某、赵某某、朱铁柱在公路上铺设浇地用的过路铁管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与交警部门根据交通法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属不同性质,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能简单套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其调查的事实,确定刘某某、赵某某、朱铁柱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贾雅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