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连。(系受害人刘本英之妻)。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本英之子)。原告:刘志锋。(系受害人刘本英之子)。原告:刘银容。(系受害人刘本英之)。原告:刘金容。(系受害人刘本英之)。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4456056J。负责人:金祖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奇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朱某连、刘某某、刘志锋、刘银容、刘金容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奇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对本案相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793.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湖北省S243省道82KM+55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走刘本英拉着的人力二轮车的尾部,造成受害人刘本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和1000元转运费,请求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只应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本案证据中未提供肇事司机王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求金额过高,本次事故受害人刘本英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五原告就此事实提供了证据(四),该组证据主要内容有:1、原告刘志锋于2015年6月12日与孝昌县花园镇襄花社区居委会居民刘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该协议就房屋座落位置、房屋产权,拆迁赔偿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明确该房屋位于孝昌县花园镇襄花社区2组,乙方刘志锋对所购房民享有房屋所有权。2、孝昌县花园镇襄花社区居委会及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花园镇襄花社区居民刘强将位于襄花社区二组刘家沙湾的房屋出售给花园镇苗圃村村民刘志锋及刘志锋家庭成员都在本社区居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就此事实提供了证据(三),房屋现场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门牌号码为苗圃村刘陈湾99号,拟证明受害人刘本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孝昌县花园镇襄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分别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和国家户籍管理机构,对辖区居民的居住、工作、生活情况最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受害人刘本英生前居住在花园镇襄花社区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现场照片一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只能证明苗圃村刘陈湾99号房屋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本英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据此,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刘本英生前居住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举质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湖北省S243省道孝昌境内82KM+55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走刘本英拉着的人力二轮车的尾部,造成受害人刘本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刘本英之子刘志锋于2015年6月12日购买了刘强位于花园镇襄花社区2组的房屋一套,受害人刘本英随其子刘志锋在该社区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受害人刘本英丧葬费等3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撞伤受害人刘本英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英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合同均在承保的合同期限内。五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五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后,再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3860元(29386元/年×10年);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372387.5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只应承担合同责任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论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72387.50元。五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丧葬费等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减半收取34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明
书记员: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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