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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字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某、伍燕偿还朱某某欠款47500元;诉讼费用由刘某某、伍燕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某某、伍燕与朱某某口头约定的年息10000元/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伍燕给朱某某借条时,虽然在借条上未写明,但约定了100000元借款年息10000元,故才有刘某某用工资结算表出具下欠150000元的欠条。朱某某领取80000元后,伍燕在结算单上写明下欠70000元。上述结算的结果,来源于100000元借款4年的利息40000元,朱某某在刘某某、伍燕处打工7个月工资17500元,共计157500元,朱某某分别三次共计在刘某某、伍燕处领取110000元,故尚欠朱某某47500元。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清楚,朱某某上诉所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双方不存在约定工资、利息的事实。借款100000元已经付清,一共支付了115000元,此前的工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
伍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某、伍燕立即偿还朱某某欠款70000元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伍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朱某某出资100000元与刘某某、伍燕合伙到恩施市××乡承包水厂扩建工程。后朱某某退伙,要求刘某某、伍燕退还其出资款,双方商定朱某某入股的100000元以借款方式出借给刘某某、伍燕,伍燕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伍燕。日期:2011年2月15日”。2012年农历腊月伍燕给朱某某支付1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伍燕给朱某某支付20000元。2015年朱某某催讨剩余欠款,刘某某、伍燕给朱某某一张《恩施市××乡2010农村饮水安全水厂扩建工程人员工资结算表》,内容包括公路土方开挖、厂区土方回填、公路石方开挖、土方外运5㎞、绿化花池好土回填等项目共计金额185010元。载明“注:2010.1.19号借支15000.00元。2012.1.19号付20000.00元。下欠:壹拾伍万元整。刘某某。2012.1.19号”。2015年2月16日,朱某某用该份结算单到恩施市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领取工程款的方式领取了80000元。同日,伍燕在上述结算单上书写“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80000.00

。下欠70000.00

。伍燕2015.2.16.”。后该结算单原件与借条原件均在朱某某手里。2016年2月5日,双方因结算单及借条原件发生冲突,报警处理。朱某某以刘某某、伍燕有借款70000元仍未偿还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伍燕欠朱某某的欠款,有证据证明的有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刘某某、伍燕分别于2012年农历腊月向朱某某支付1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向朱某某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领取工程款的方式向朱某某支付80000元,已经全部清偿。朱某某主张该借款每年的利息为10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朱某某主张其2011年以年薪30000元的工资为刘某某、伍燕工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朱某某主张《恩施市××乡2010农村饮水安全水厂扩建工程人员工资结算表》上的金额185000元系双方的借贷关系金额,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2010年到2015年每年10000元的利息、朱某某2011年工作的工资40000元、2010年底结算工资5000元。该结算单系刘某某、伍燕与恩施市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凭据,而非朱某某与刘某某、伍燕间的结算凭据;且该结算单系2010年书写,计算借款利息到2015年不符合常理;朱某某2011年工作时间按照其自述为2月至8月共计七个月的时间,按照年薪30000元计算工资不符合常理。综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朱某某负担。

二审中,朱某某、刘某某、伍燕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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