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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吕某某等与阮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吕浩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吕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虞晓池,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保,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秋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珺,女,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与被告阮某、桂秋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及其与原告朱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虞晓池与被告阮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保、被告桂秋理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诗珺、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阮某、桂秋理赔偿朱某某、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的亲属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60876.80元;此款由武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13时20分,阮某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由武穴市武穴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市交警大队路段时,因避让路中吕某所骑的自行车,导致车辆失控调头,与吕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登记在余博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桂秋理。该车在武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桂秋理仅支付了受害人丧葬费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阮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阮某是桂秋理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3、事故车辆在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阮某已被判刑5个月,不应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桂秋理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受害人的诉请过高。3、事故车辆在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桂秋理已经赔偿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且阮某已经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阮某是桂秋理雇请的员工。
被告武汉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在确认事故车辆营运合法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武汉财保公司才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事故车辆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被转让了两次,增加了事故车辆营运的危险程度,且均未通知武汉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可以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1日,余博为其所有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8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止。期间,余博将鄂A×××××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苏玉东。2018年10月7日,苏玉东又将鄂A×××××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桂秋理。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桂秋理雇请阮某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从事营运业务。阮某已取得B2驾照。
2018年10月15日13时20分,阮某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武穴市××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穴市××大队门口路段时,与骑着自行车的吕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1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阮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月4日,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鄂118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
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吕某生前因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改行从事自行车修理。2015年5月,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向吕某颁发《武穴市被征地农民退养证》,从此,吕某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吕某与朱某某结婚后,先后生育女儿吕某某和儿子吕浩银、吕浩华。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鄂A×××××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桂理支付了2.8万元丧葬费给吕某的近亲属。2018年12月21日,桂秋理和阮某的父亲阮灿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吕某的近亲属朱某某、吕浩银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支付8万元精神抚慰金给乙方,乙方出具谅解书给阮某。二、甲方依法应赔偿给乙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赔偿款,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甲方有义务协助。三、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了乙方的丧葬费,乙方应退还给甲方桂秋理,因丧葬费是由桂秋理垫付的。四、如果因甲方车辆证件问题,甲方按人民法院判决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其他费用双方各自承担。
协议签订后,桂秋理按约支付了8万元精神抚慰金给吕某的近亲属。吕某的近亲属朱某某、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则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近亲属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吕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朱某某、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发生交通事故时,阮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吕某骑的是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阮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阮某负责赔偿80%,吕某自负20%。三、武汉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A×××××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所致吕某死亡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武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阮某和吕某按责分担。四、事故车辆鄂A×××××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变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加之武汉财保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赔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桂秋理或阮某均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武汉财保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称,予以支持。五、阮某系桂秋理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阮某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应由桂秋理承担侵权责任。六、吕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为失地农民,且已改行从事自行车个体修理业务,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死亡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吕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7001元(31889元年×9年);2、丧葬费27951.50元;3、受害人亲属奔丧误工费3216.34元(55903元年÷365天年×7天人×3人);4、受害人亲属奔丧交通费酌定2000元等共计320168.84元。此款由武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余款210168.84元由桂秋理负责赔偿80%即168135.07元,原告自负20%即42033.77元。八、桂秋理与朱某某、吕浩银等人于2018年12月有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已收取的2.8万元丧葬费返还给桂秋理,此款应抵扣桂秋理的赔偿款。桂秋理自愿支付给吕某近亲属的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11万元;
二、限被告桂秋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140135.07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吕某某、吕浩银、吕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桂秋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国雄

书记员: 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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