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1日,汉族,原系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原告):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
法定代表人: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宦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以及原告东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羽,被告(原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被告)朱某某到原告(被告)东某公司公司从事“卷耳”工作,工资实行按件计资。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原告)东某公司未给原告(被告)朱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10日,原告(被告)朱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相关医疗费已由被告(原告)东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朱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另向其支付1200元的生活费和护理费。2015年1月15日,经丹江人社局认定,原告(被告)朱某某所受的伤为工伤;同年4月1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被告)朱某某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后双方因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原告(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5月向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原告)东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515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5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18.50元、失业金4410元、养老保险费20952元、医疗保险费8380.80元、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734.50元,共计259353.30元;丹江仲裁委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原告)东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6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4.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89.10元,共计114844.10元;对原告(被告)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遂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和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朱某某当庭要求撤回要求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金4410元、养老保险费20952元、医疗保险金8380.80元,下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朱某某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被告)朱某某撤回要求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公布的统筹地区(湖北省十堰市,下同)上一年度(即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原告(被告)朱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87元。因原告(被告)朱某某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根据其伤情,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原告(被告)朱某某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朱某某到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告)朱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丹江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告)朱某某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被告)朱某某理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被告)朱某某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共计为12215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护理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鉴定费50元、交通费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8元(4787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83元(478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0元(291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2910元/月×12个月)。被告(原告)东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被告)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向原告(被告)朱某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原告(被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已向原告(被告)朱某某支付的12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应予扣减;原告(被告)朱某某已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原告)东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被告)朱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61元(4787元/月×3个月)。原告(被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朱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要求撤回要求被告(原告)东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原告)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相应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采纳;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朱某某支付因本案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215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向原告(被告)朱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61元,共计136512元,扣减被告(原告)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被告)朱某某的生活费和护理费1200元,被告(原告)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被告)朱某某支付135312元,由被告(原告)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原告)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朱某某、被告(原告)湖北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晓荣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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