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秀芳,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矿长。
申请人朱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社监罚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以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依据,请求强制执行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5151.5元。资人社监罚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支付朱某某被拖欠的工资共10101元;按拖欠工资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朱某某加付赔偿金5050.5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岭山煤矿2011年9月至11月份工资应发放明细表;
2、金岭山煤矿2012年2月工资应发放明细表;
3、金岭山煤矿2012年3月工资应发放明细表;
4、资人社监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5、资人社催告字(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查查明,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金岭山副井员工朱某某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市人社局)投诉,反映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金岭山副井拖欠其工资10101元。资兴市人社局受理该投诉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经查明对事实作出认定: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金岭山副井拖欠员工朱某某工资共计10101元。资兴市人社局认为,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第一款条第(一)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资人社监令字(2012)46号),指令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责令该单位10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劳动者朱某某工资10101元。指令书要求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限期整改,由于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和整改到位,资兴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9日下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资人社处告字(2013)2号),告知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有权要求陈述和申辩,但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故资兴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资人社监罚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1、继续履行资兴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0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资人社监令字(2012)46号)作出的指令,支付朱某某被拖欠的工资10101元;2、责令该单位按应付工资金额(人民币10101元)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朱某某加付赔偿金共计5050.5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1月22日送达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之后,资兴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资人社催告字(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3年5月3日送达该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某煤矿理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铭航 审 判 员 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书记员:王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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