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旭东,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辉,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艾旭东,被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总损失共计178239.1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一起做事的同事朱小辉等在被告石某的工地装完电器设备后,在送往郴州市项目部的过程中,17分18时许,由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湘L×××××轻型货车在行驶至资兴市州门司镇彭市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山体后侧翻,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243.16元。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共计178239.1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史某某辩称:1、史某某和朱某某是受石某雇请从事运送电器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2、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在下坡路段发现车辆刹车出现问题,但从事故后果来看,是史某某采取了紧急措施,避免了车毁人亡的后果,属于紧急避险,所以请原告考虑酌情赔偿,具体处理由法院裁判。
被告石某辩称:1、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史某某过程中发生伤害的,损失原告应当要自身承担一部分(30%),本次事故中石某是未有过错的,应当不承担责任;2、被告史某某是桂东县大塘镇船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方是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史某某自带车辆承揽运输货物业务是运输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史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史某某驾驶湘L×××××轻型自卸货车并搭乘原告朱某某、案外人朱小辉从郴州市桂东县方向驶往资兴市州门司镇方向,当车行驶至资兴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山体后侧翻于道路水沟中,造成原告朱某某、被告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做出资公交认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证实被告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及案外人朱小辉无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治疗,共花医疗费38243.16元,其中被告石某垫付了15600元。原告朱某某于2018年2月9日出院,医嘱中注明:1年后复查视情况去除内固定。
2018年5月18日,原告朱某某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2个拾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及后期治疗费12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所地为资兴市农机公司二号仓库避险安置点1栋2-401(原告提交房产证、水费、电费收据、有线电视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了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且被告史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另,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被告石某,湘L×××××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连人带车均常年在被告石某工地做事,酬劳按天计算。2018年1月12日,原告从被告石某处辞工。事故当天,被告史某某受被告石某雇请的员工安排,将货物从桂东一工地运输至郴州工地,原告为该货物装货上车后,根据石某工地上工作人员的安排,搭乘被告史某某的车辆回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石某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石某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史某某主张其与被告石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是为石某运输货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石某进行赔偿,而被告石某认为其与史某某系运输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与石某无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根据雇主的安排从事劳务活动,雇主提供报酬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史某某连人带车为被告石某做事,工作时间、工作事项均由被告石某安排,酬劳也是按天结算(油钱另算),因此,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石某之间应当属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
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完全是因被告史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故被告史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危险的起因有三种:人、自然灾害、动物侵袭,所损害的客体也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史某某的车辆刹车失灵,不属于紧急避险中危险的起因,事故是单方的事故,损害的只有事故车辆乘坐人的安全,不符合紧急避险中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以保护事故当事人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因此,本案被告史某某在事故中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其主张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从而应当减轻其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石某与被告史某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某某开车送货系受石某安排,故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没有对车辆进行及时保养及检修导致刹车失灵,在驾驶途中又操作不当,致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为被告装车,且受被告石某员工安排坐史某某车辆回家,不属于民法上的“好意搭乘”,故被告石某以“好意搭乘”为由要求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问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8243.16元(含被告石某垫付的15600元)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29400元210天×140元/天,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石某提供的记工单中工资记载140元一天,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120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期间由其在农村的妻子为其护理,但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8944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2804元﹙38944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和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资兴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2处拾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并使身体致残,其心理受到了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离开住所地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期间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2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73743.1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石某负责赔偿,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已付15600元,还应赔偿15814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58143.16元,被告史某某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元,减半收取1932.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17.50元,被告史某某、石某负担1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庚雄
书记员: 任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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