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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苏红某、韩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马燕
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
苏红某
韩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张立虎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33岁,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燕(原告之妻),汉族,34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红某,女,汉族,44岁,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韩韬,男,汉族,39岁,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阿山路5号。
负责人:樊玉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51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苏红某、韩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王菡、被告苏红某、韩韬、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直至2015年3月还在进行门诊治疗,主张赔偿的权利尚未最终确定,故其于2015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韩韬、苏红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韩韬系肇事车辆新JT0×××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苏红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苏红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韩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新JT0×××号出租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韬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韩韬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向被告韩韬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16.31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费1767.65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费3629.5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某两次住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均与2013年9月1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565.15元、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购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6240元,亦属于治疗病情所需,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202.3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48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71086.3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住院28天,医嘱需重点陪护,原告实际由其妻马燕及马凯陪护。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7天,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第一周建议陪护一人,原告由其妻陪护。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建议陪护,因此,原告实际所需陪护天数为42天。原告之妻马燕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代理业务员,无固定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用,因此马燕的陪护费应为6258元(54407元÷365天×42天);原告支付马凯的陪护费2800元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陪费应为9058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4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333元,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但原告拒不提供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以2014年3月30日为定残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应为194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4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38天。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0000元,其中5000元每月发放至银行卡,5000元每月领取现金,每月发放至银行卡的5000元有银行存取款明细予以证实,对于发放的5000元现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对于年底奖金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9666.66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1069.2元,原告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在八级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但不超过10%,酌情认定为32%,应为148569.6元(23214元×32%×20年);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128元,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马燕陪护,因此马燕产生住宿费实属必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亦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29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但其于2014年8月开始在乌鲁木齐市从事饭店经营活动,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2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同。”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370710.8元,其中脾氨肽服用20年计359856元、阿司匹林服用20年4039.2元、双嘧达膜片服用20年320元、马来酸氯苯那敏片服用20年150元、每月定期检查全血细胞计数十五分类20年6345.6元,根据鉴定意见,脾切除后易发生血小板增多症,口服双嘧达膜片具有抑制血小板聚集,抗血栓形成作用;阿司匹林对血小板聚集有抑制作用,阻止血栓形成。脾切除后机体免疫功能削弱,脾氨肽口服冻干粉适应症为免疫体调节剂。阿司匹林为解热镇痛药物,可用于感冒、流感等退热;马来酸氯苯那敏片与阿司匹林配伍,可治疗因免疫力下降而引发的感冒的作用。因此原告需要终身进行一般医疗依赖。本院认为,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药物新品种会不断被开发出来,且长期固定服用同一种药物,身体可能会产生耐药性或负作用,对健康不利。因此,原告的身体是否需要长期服用上述四种药物治疗,可根据其身体状况,由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后出具处方,按医疗机构的处方服用药物对原告的身体才是更有利的,故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选择一年一次或两次一年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需择期行鼻部畸形矫正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两处伤残,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事故责任等因素,可酌情考虑为9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7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邮寄费30元、复印费67.1元、照片费30元、检查费114元,其他费用1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苏红某支付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产生的治疗费3548.20元、住院费26353.50元及购买手术用邦丽德670.50元,共计30572.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45513.67元(其中医疗费122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陪护费9058元、误工费39666.6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69.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12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67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4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67.1元、照片费30元、其他费用1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赔付120000元,其余损失125513.67元,由被告韩韬承担70%计87859.57元,因被告韩韬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未超出商业责任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产生的治疗费3548.20元、住院费26353.50元及购买手术用邦丽德670.50元,共计30572.2元,均由被告苏红某支付,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向被告韩韬返还70%计21700.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某赔付20785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韩韬返还21700.5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4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291元,被告韩韬负担50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直至2015年3月还在进行门诊治疗,主张赔偿的权利尚未最终确定,故其于2015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韩韬、苏红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韩韬系肇事车辆新JT0×××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苏红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苏红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韩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新JT0×××号出租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韬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韩韬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向被告韩韬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16.31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费1767.65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费3629.5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某两次住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均与2013年9月1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565.15元、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购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6240元,亦属于治疗病情所需,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202.3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48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71086.3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住院28天,医嘱需重点陪护,原告实际由其妻马燕及马凯陪护。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7天,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第一周建议陪护一人,原告由其妻陪护。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建议陪护,因此,原告实际所需陪护天数为42天。原告之妻马燕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代理业务员,无固定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用,因此马燕的陪护费应为6258元(54407元÷365天×42天);原告支付马凯的陪护费2800元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陪费应为9058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4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333元,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但原告拒不提供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以2014年3月30日为定残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应为194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4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38天。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0000元,其中5000元每月发放至银行卡,5000元每月领取现金,每月发放至银行卡的5000元有银行存取款明细予以证实,对于发放的5000元现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对于年底奖金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9666.66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1069.2元,原告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在八级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但不超过10%,酌情认定为32%,应为148569.6元(23214元×32%×20年);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128元,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马燕陪护,因此马燕产生住宿费实属必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亦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29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但其于2014年8月开始在乌鲁木齐市从事饭店经营活动,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2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同。”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370710.8元,其中脾氨肽服用20年计359856元、阿司匹林服用20年4039.2元、双嘧达膜片服用20年320元、马来酸氯苯那敏片服用20年150元、每月定期检查全血细胞计数十五分类20年6345.6元,根据鉴定意见,脾切除后易发生血小板增多症,口服双嘧达膜片具有抑制血小板聚集,抗血栓形成作用;阿司匹林对血小板聚集有抑制作用,阻止血栓形成。脾切除后机体免疫功能削弱,脾氨肽口服冻干粉适应症为免疫体调节剂。阿司匹林为解热镇痛药物,可用于感冒、流感等退热;马来酸氯苯那敏片与阿司匹林配伍,可治疗因免疫力下降而引发的感冒的作用。因此原告需要终身进行一般医疗依赖。本院认为,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药物新品种会不断被开发出来,且长期固定服用同一种药物,身体可能会产生耐药性或负作用,对健康不利。因此,原告的身体是否需要长期服用上述四种药物治疗,可根据其身体状况,由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后出具处方,按医疗机构的处方服用药物对原告的身体才是更有利的,故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选择一年一次或两次一年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需择期行鼻部畸形矫正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两处伤残,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事故责任等因素,可酌情考虑为9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7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邮寄费30元、复印费67.1元、照片费30元、检查费114元,其他费用1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苏红某支付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产生的治疗费3548.20元、住院费26353.50元及购买手术用邦丽德670.50元,共计30572.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45513.67元(其中医疗费122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陪护费9058元、误工费39666.6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69.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12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67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4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67.1元、照片费30元、其他费用1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赔付120000元,其余损失125513.67元,由被告韩韬承担70%计87859.57元,因被告韩韬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未超出商业责任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产生的治疗费3548.20元、住院费26353.50元及购买手术用邦丽德670.50元,共计30572.2元,均由被告苏红某支付,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向被告韩韬返还70%计21700.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某赔付20785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韩韬返还21700.5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4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291元,被告韩韬负担5050.20元。

审判长:于旭梅
审判员:娄菊华
审判员:徐新华

书记员:赵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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