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维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室(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郑朝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维途机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沪0114财保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维途机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6,5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维途机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6年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已按被申请人朱某某撤诉处理,故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维途机电有限公司采取的查封名下银行存款956,5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