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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袁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樊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诗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商定共同出资组建“荆州市元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加工车间”,原告出资5万元,后因该车间资金运作困难,原告又借给该车间5万元。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原告退出该车间,由被告独资经营,原告的出资和借款共计1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四年内(2013年6月底止)分期偿还原告,每年偿还数额不低于2万元,该车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退出该机械加工车间,而被告却违背承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上述款项分文不予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邱某辩称: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协议的签订起因于原、被告双方合伙组建机械加工车间,后原告欲退伙并收回投资款,因而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因合伙而引发的退伙协议;本案协议属于附条件协议,其条件为机械加工车间盈利,也即原告诉状所表述的“根据元隆公司收款情况”,在条件成就前协议未生效,因机械加工车间投产后一直未盈利,一直到关门都处于亏损状态,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告未足额出资,其实际投资款为8.4万元,并非10万元;被告提交的机械加工车间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明细帐及总明细账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盈利与否的真实凭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州市元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加工车间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明细账及总明细账,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组建的车间自投产到关门总收入为324879.88元,总付款343950.66元,合计亏损19070.78元(不含投资款),原告实际投资款为84000元,而非10万元。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经营车间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具体分工情况,以及车间自始自终都在亏损直到2009年8月关门的事实。
被告邱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予质证。证据二该协议签字是邱某本人,但协议中出现的邱某的名字系“邱义”,是因被告不知晓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且他们是退伙,并不是借款。且10万元数额有异议,只有84000元。该协议是有条件性的,是该工厂收益原告才能退出款项,但现在该厂是亏损的。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邱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流水账,不能作为车间亏损的依据。每月账单上原告没有签名认可,该证据属于被告私帐。在被告签名的协议上载明朱某某出资5万元,有借款5万元作为工资发放,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投资款为84000元。证据二无法知晓证人的身份,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2009年6月5日合伙人已经在解除合伙,5万元的投资和5万元的借款是被告签名认可的,本案与车间亏损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身份证,被告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交该证据是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涉及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虽对协议中出现的“邱义”这一名字有异议,但其认可协议的主要内容,并认可“邱某”二字是其亲笔签名,同时其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一,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机械加工车间的明细账,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原系师徒关系,2008年4月,被告邱某与原告朱某某商定共同出资组建“荆州市元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加工车间”,原告朱某某出资5万元,后因该车间资金运作困难,原告朱某某又借给该车间5万元。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邱某乙方:朱某某在2008年4月,邱义与朱某某商定,共同出资组建“荆州市元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加工车间”。经过一年多的运作,目前双方商定朱某某退出机械加工车间,由邱义独资经营,协议如下:1、在运作期间朱某某出资伍万元,另外又借给“机械加工车间”伍万元用于生产,共计拾万元。邱义承诺:这拾万元作为借支在四年内(即2013年6月底止)分期返还给朱某某。2、分期返还的具体数额为:A根据元隆公司收款情况,邱义协助朱某某在2009年10月底前返还朱某某叁万元整。B、余下款项在2013年6月底前返还完毕,每年返还数额不低于贰万元,直至返还为止。C、目前“机械加工车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邱义承担,朱某某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某依约退出该机械加工车间,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合伙人退伙结算后而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邱某对合伙期间原告朱某某退出合伙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朱某某退伙前的投资款,在退伙后作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合伙期间所有投资已全部亏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虽然该协议的格式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某本应按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但其一直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欣
代理审判员 娄晓春
人民陪审员 樊丹

书记员: 杨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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