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9026XW。
法定代表人: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礼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上诉人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被上诉人曹礼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谓固定收入是指固定职业所取得的稳定、持续性的收入。朱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不足以证明该金额的工资性质;询问笔录亦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固定职业取得了稳定、持续性的收入。同时,朱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参照建筑业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无明确的二人护理意见,故对朱某某主张二人护理不予支持;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朱某某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按42年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朱某某主张8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与之费用相对应的交通凭据,一审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朱家平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朱某某的户口簿记载其与朱家平为其他亲属关系,且其未提供其依法收养了朱家平为养子的证据,故朱某某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全部赔偿,而是补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按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赔偿与司法解释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的赔偿原则是一致的,本案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亦是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同时,配置机构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司法解释规定对配置机构的意见仅是参照。因此一审按照二十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维持,超过该赔偿期限后,朱某某可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一审结合受害人的受伤后果、侵害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刘海涛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刘海涛信函其自愿将垫付的医疗费用于抵付曹礼平和黑马公司的赔偿款,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滑县小铺乡界河路村委会证明、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等证据可以证明朱某某事故发生前处于长期在外务工的状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朱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黑马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和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灿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 庄丽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