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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等与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朱彩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徐银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11-1号。
代表人:冯永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彩争、徐银肖(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000元;2、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22时12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6KM+700M处,第二行车道魏某某驾驶吉B×××××别克小客车撞行人杨兰荣,造成行人杨兰荣死亡、吉B×××××别克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定州交警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吉B×××××别克小客车所有人为王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的所主张的事实,但魏某某认为,其驾驶的吉B×××××车辆在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不具有车辆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原告无法证实具体路线、因何发生及人数,且数额偏高,只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受害人也有责任,认可8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认可按3人3天、每天54.19元计算。

本院认为,事故中杨兰荣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对四原告的损失,由该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庭审中被告魏某某、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877.1元(54.19元/天×3人×30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54.19元/天及按3人计算予以认可,但误工天数应按3天计算。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死者火化时间及农村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风俗等因素,误工天数酌定1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54.19元/天×3人×10天=1625.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较高,鉴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紧急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为其必然支出,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结合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并由此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较为妥当。综上,损失共计300407.7元。故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剩余损失300407.7元-110000元=190407.7元,因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407.7元×30%=57122.31元,共计赔偿原告110000元+57122.31元=167122.3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魏某某不再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彩争、徐银肖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122.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彩争、徐银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张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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