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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双林与彭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双林
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
张继东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刘培

原告朱双林。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2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朱双林诉被告彭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双林无责任,故原告朱双林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所属的鄂K×××××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双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因被告彭某某是驾驶挂靠在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名下的出租车,故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对被告彭某某所负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61462元(其中被告彭某某垫付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0800元(26282元/年餐饮业÷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253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双林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医疗费6146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朱双林伤残部分限额68025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双林59609.60元(74512元×80%,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按合同计算);合计137634.60元。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朱双林各项损失14902.40元。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双林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限额680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双林59609.60元;共计137634.60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朱双林各项损失14902.40元。
三、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彭某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彭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491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
五、驳回原告朱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双林无责任,故原告朱双林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所属的鄂K×××××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双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因被告彭某某是驾驶挂靠在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名下的出租车,故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对被告彭某某所负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61462元(其中被告彭某某垫付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0800元(26282元/年餐饮业÷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253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双林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医疗费6146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朱双林伤残部分限额68025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双林59609.60元(74512元×80%,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按合同计算);合计137634.60元。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朱双林各项损失14902.40元。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双林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限额680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双林59609.60元;共计137634.60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朱双林各项损失14902.40元。
三、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彭某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彭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491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
五、驳回原告朱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江林

书记员:李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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