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黄某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小池支行。地址黄某县小池镇精品南街。
负责人孙美芳,行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小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小池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小池支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联”卡,并将资金存入被告提供的储蓄卡中,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所持储蓄卡中资金被盗,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卡内资金在异地被盗取时其所持储蓄卡仍由自己控制的情况下,结合银行系统查询该卡在安徽淮南被盗刷的情况,可以推定被告对其发行的“银联”卡不能辨别真伪,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故被告应对原告卡内资金被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储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并赔偿因查询、报案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小池支行赔偿原告朱某某存款本金24536元;并按本金赔偿原告朱某某活期存款利息损失(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小池支行赔偿原告朱某某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89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小池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宛良征
书记员:陈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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