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喜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何锦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朱某喜,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某,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何锦生,住定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公司职员。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5日13时50分许,何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大屯村中街路口,与前方同向左转的朱某喜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喜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喜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朱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朱庄村0212号,农村居民,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
四、医疗费:131.5元(何某某另垫付医疗费1090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
六、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39天×103.11元/天=4021元(部分支持11天×77.83元/天=856.13元);
八、误工费:4000元(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6年×10%=13548元(部分支持9102元/年×6年×10%=5461.2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3人=10223元(部分支持6134元/年×5年÷3人×10%=1022.3元);
十二、鉴定费:800元;
十三、精神抚慰金:6000元(部分支持4000元);
十四、电动三轮车损失:31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何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31.5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建议,比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1天×77.83元/天=856.13元;原告已年满74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退休证不能作为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应按照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部分支持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6年×10%=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伤残等级计算6134元/年×5年÷3人×10%=1022.3元;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鉴于被告何某某已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处置,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1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6471.13元,其中14571.1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鉴定费800元和三轮车损失11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1.13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31.5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建议,比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1天×77.83元/天=856.13元;原告已年满74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退休证不能作为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应按照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部分支持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6年×10%=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伤残等级计算6134元/年×5年÷3人×10%=1022.3元;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鉴于被告何某某已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处置,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1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6471.13元,其中14571.1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鉴定费800元和三轮车损失11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1.13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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