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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吕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法定代表人:赵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法定代表人张瑞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3月3日10时2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向北行驶至大桥路看守所路口路段西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被告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机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鄂A×××××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神州租车武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海淀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吕某、神州租车武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363.62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海淀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当庭辩称:1、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承担;2、赔偿费用需要重新核算核实,另原告自身需要依法承担部分责任;3、我垫付的20,992.9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事故责任不在我,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应由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海淀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承担事故中我所租赁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1,580.00元,我预先垫付的20,992.90元应由神州租车武汉公司、人寿财险海淀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诉车辆鄂A×××××为我公司对外出租车辆,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吕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公司已经将涉诉车辆向人寿财险海淀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海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2,00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应该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和各项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吕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吕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普通客车保险单。拟证明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海淀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吕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花费28,552.62元治疗情况。证据六、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及鉴定费用2,300.00元。证据七、陪护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专人护理,手续费为200.00元,护理为每天160.00元。证据八、医保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该事故在出院后购买了1,220.00元的医疗器械。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00元。证据十、销售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坏的手机价值为3,160.00元。证据十一、鄂州摩托车销售公司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价值为2,900.00元。证据十二、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以打工为生,从事水泥工,误工损失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被告吕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车公司合同及约定内容。拟证明合同约定由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责任。证据二、车辆维修费用证明。拟证明因事故造成租赁车辆的损失。证据三、垫付费用证明。拟证明我方垫付了20,992.90元。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公司、人寿财险海淀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吕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九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手机损失是认可的,但是不清楚手机的具体价格;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清楚摩托车的价格;对证据十二认为不清楚原告具体从事的是何种工作。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对租车合同双方的约定不清楚,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三、四,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行动不便,须残疾辅助器具辅助行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本院依法酌定。证据十无保险公司定损,但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手机受损,本院依法酌情考虑。证据十一仅证明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受损的价值,本院依法酌情考虑。证据十二无法达到证明原告从事水泥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的条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0时20分许,原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路看守所路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被告吕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朱某某手机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8,166.82元和检查费592.90元。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右)、头皮血肿(左)、骰骨骨折、膝部擦伤(右)、头皮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定期换药(2、3天/次),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如有伤口有红肿热痛、分泌物等情况,及时就诊,术后12-14天拆线。2、门诊定期拍片复查(6周、3月、半年等)。3、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下肢静脉栓塞,若下肢肿胀明显,立即入院检查,预防褥初疮(定时翻身)、预防肺部感染、预防结石、预防便秘。4、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逐步下地活动,注意防跌倒。5、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膝关节僵直。6、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装置。7、若出现骨折不愈合,需二期手术植骨治疗。8、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朱某某依医嘱定期复查,产生检查费共计385.8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被告吕某负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7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朱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鄂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神州租车武汉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海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吕某租赁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公司的车辆。被告吕某垫付了20,992.90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武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海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公司、人寿财险海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吕某系租用车辆,由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吕某、原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吕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海淀公司依法在鄂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吕某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29,14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60元/天×16天);3、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4、营养费:1,350.00(15元/天×90天);5、护理费:10,743.1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10%);7、误工费:26,857.8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300天,误工损失日为300天);8、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1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鉴定费:2,300.00元;11、残疾器具费:1,220.00元。12、财产损失:1,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008.44元。原告朱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海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11,032.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5、6、7、8、9项计99,532.92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00元),商业险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按照过错程度赔付50%,即17,880.49元[151,008.44元-111,032.92元-(29,145.52元-10,000.00元)×10%-2,300.00元]×50%;保险免赔2,107.28元[(29,145.52元-10,000.00元)×10%+2,300.00元]×50%,由被告吕某承担。被告吕某垫付20,992.90元应予扣减。被告人寿财险海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1,032.9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7,880.49元,合计128,913.41元。二、吕某赔偿朱某某2,107.28元,鉴于吕某已向朱某某赔付20,992.90元,超额赔付18,885.62元,故吕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保险赔款110,027.79元,支付吕某保险赔款18,885.62元。三、驳回朱某某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00元减半收取1,933.5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吕某各负担96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琳

书记员::熊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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