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朱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朱某某,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2年12月27日5时许,原告司机董宝岭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沿清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华道与太原路交口向左转弯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清洁工人吴丽荣、孙世华相撞(此时吴丽荣骑在三轮车上处于静止状态,孙世华在三轮车旁作业),造成吴丽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孙世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董宝岭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2013年1月24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宝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丽荣、孙世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冀B×××××修理费4490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1406元、车速鉴定4000元,支付冀B×××××及三轮车刹车鉴定费1200元、交通肇事鉴定费500元,支付吴丽荣、孙世华、董宝岭酒检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吴丽荣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吴丽荣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抢救费4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孙世华住院治疗18天,此次事故给孙世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37.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950元(39534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11220元(1800元/月÷30天×187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1月25日,董宝岭赔偿吴丽荣医疗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9万元。2013年7月3日,董宝岭赔偿孙世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6万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信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法医学检验报告复印件、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假单、住院病案一套、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酒检报告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复印件、车辆制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车速鉴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刹车鉴定费收据、酒检收费收据、交通肇事鉴定费收据、尸体检验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补充说明复印件、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报告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553030.3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46885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84179.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1406元,因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肇事鉴定费500元,因该证据为收据,且无相关部门的印章,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吴丽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吴丽荣丧葬事宜交通费2500元,因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客观真实性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孙世华护理费11535.75元,因护理人员许连江为驾驶员,按2012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39534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个月,因未能提交出院后孙世华需继续护理的证据,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准。原告主张孙世华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吴丽荣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能提交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三者吴丽荣赔偿各项费用同意适用2012年标准及孙世华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68850.6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由被告承担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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