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中心写字楼。主要负责人:赵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智悦重疾等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8528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患病住院,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等,经该医院手术治疗31天出院,2016年12月1日又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时,被告以原告不属于重大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准所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起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主险和智悦人生重疾附加险,原告因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等疾病,于2016年9月17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因脑积水(非外伤)、脑动脉瘤夹闭术后,于2016年12月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此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均不属于智悦人生重疾附加险的保险赔偿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智悦人生重疾附加险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重大疾病种类很多,涉及本案的智悦人生重疾附加险只赔偿有限的几种重大疾病,若被告疾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范围,则保险人支付重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的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范围,则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人需继续承担保险期间的重大疾病保障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患疾病未达到重大疾病种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朱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智悦重疾险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保险单主要内容:“保险合同号码×××,投保人、被保险人朱某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朱某某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投保主险:智悦人生,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60000元;附加长险:智悦重疾,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528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等。原告共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202690.19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所患上述疾病是否符合原被告双签订合同中的重大疾病进行鉴定。按照法定程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按受了委托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朱某某未按时到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2018年7月9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终止了此案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智悦重疾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投保期间患有前交通动脉瘤,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原告重疾保险金120000元。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故本案被告主体应是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又主张,依据保险合同良性脑肿瘤定义,原告所患前交通动脉瘤等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良性脑肿瘤类型,应属于脑血管疾病,不属于重疾附加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对重大疾病的理解有争议,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脑动脉瘤应理解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脑肿瘤范围;被告再主张其已对原告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告知并提交了投保提示书等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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