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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卫民与潘圆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卫民,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圆圆,又名潘媛媛,女,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卫民与被告潘圆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潘圆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认识,××××年××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前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78000元。由于婚礼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可讲。2016年正月初七双方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卫民与被告潘圆圆于2014年10月份相识,××××年××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2月份因原、被告婚事,受男方委托,朱某、倪某、朱庆岭前往被告家,为被告送换帖钱20000元,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2000元;××××年××月份又因原、被告婚事,受男方委托,朱某、倪某、朱庆岭前往被告家,为被告送彩礼钱160000元。2016年农历1月7日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告因与被告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钱款共计178000元,其中换小帖18000元属订立婚约过程中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彩礼范畴。彩礼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近十个月,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卫民彩礼款人民币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朱卫民负担357.82元,由被告潘圆圆负担157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西坤

书记员:张美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1)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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