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谭某某的母亲。
被告:谭芸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谭军民、李某、谭某某、谭芸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王丽莎和被告谭军民、李某、谭某某、谭芸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谭军民将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朱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朱某某与谭军民、李某、谭某某、谭芸婷签订《房屋出售转让协议》,约定朱某某向谭军民一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向谭军民一方付清购房款130万元,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但朱某某多次联系谭军民一方要求过户,谭军民一方拒不履行并要求加价,导致无法过户,故朱某某起诉至本院。
被告谭军民、李某、谭某某、谭芸婷共同辩称,对朱某某所述的房屋交易事实没有异议,但谭军民一方没有表示过要加价。未办理过户原因是因为谭军民一方去交易中心咨询,交易中心人员表示小产证未满三年不能过户,所以未能办理。综上,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1日,谭军民、李某、谭某某、谭芸婷(甲方、出售方)与朱某某(乙方、接受方)签订《房屋出售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双方对此情况充分了解并认可;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30万元,双方保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变房价;甲方承诺等该房屋在国家允许的时间内上市交易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到宝山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过户手续和提供相关材料,若甲方不配合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按照已收乙方房款的每日0.05%违约金支付乙方,直到过户为止;本次交易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交易中所产生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等。
二、2015年6月1日,朱某某向李某支付2万元。2015年6月9日,朱某某向李某支付118万元。2016年9月3日,朱某某向李某支付10万元。综上,朱某某已向谭军民一方付清购房款130万元。
三、2015年6月9日,谭军民一方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朱某某。
四、2011年5月27日,谭军民作为户代表,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2015年1月21日,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2018年8月1日,谭军民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五、谭军民与李某系夫妻,谭某某、谭芸婷系两人的子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审理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供其与朱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谭军民一方要求加价50万元才肯过户,朱某某不同意导致没有过户。当时朱某某已经告诉谭军民一方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谭军民一方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的聊天内容并未表示不同意过户,而且产证在谭军民名下,李某是没办法配合办理过户,该证据没有证明谭军民不同意办理过户。
本院认为,谭军民一方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根据本市相关政策,现已符合交易条件,朱某某要求谭军民配合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交易税费应由朱某某承担。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朱某某要求谭军民一方办理过户,以及谭军民一方有加价表示等事实。朱某某在要求谭军民一方办理过户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合理主张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谭军民一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朱某某名下;交易税费全部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谭军民、李某、谭某某、谭芸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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