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鸿,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34号。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圣路泰合广场34-35楼。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8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以双方协商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姜昭威 审 判 员 杨光洲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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