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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鸿,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34号。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圣路泰合广场34-35楼。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8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以双方协商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姜昭威 审 判 员  杨光洲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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