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悦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张某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张某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凯,被告田某某、张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57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是从事粮食加工行业的个体户,二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进购粮油,属于要好的商业合作伙伴。2013年下半年,二被告为扩大其经营规模和范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粮油物资,并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欠款(二被告赊购的粮油款)及利息共计114.576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约定划款期满后,二被告却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
田某某辩称,借条是我与张某万出具的,但我们仅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同意按月息2分付息。对于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只有71560元谷款、9471元糠款、29400元的米款,共计欠原告货款110431元,对于该欠付的货款,因目前偿还能力有限,不愿支付利息,也不应计息。但借条中所载金额包含50万元的借款、110431元的货款及之前未结清的利息,具体利息的数额需要回家查看条据。
张某万称其答辩意见与田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需要,田某某、张某万在朱某某处赊购米、糠等物资,同时,田某某、张某万找朱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截至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田某某、张某万欠朱某某米、糠等物资欠款、借款及之前欠付的利息共计114.576万元,为此,田某某、张某万向朱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壹佰壹拾肆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1145760.元)田某某、张某万2017年1月20号”。后因田某某、张某万未向朱某某清偿该笔债务,朱某某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原件、朱某某、田某某、张某万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找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糠等物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7年1月20日结算后,二被告就前述物资欠款、利息以及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前述借贷及买卖合同关系由此转化为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债务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可以要求二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但须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4.57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5月19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前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其他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张某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债务114.57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6元,由被告田某某、张某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莉莉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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