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某1与被告张某、朱某2、黄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张某、朱某2之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款,原告获得XXXXXXX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房屋产权人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樊某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确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60%。原告、被告张某、被告朱某2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其他奖励补贴由三方均分。
被告张某、朱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原告继承权,被继承人朱某某和樊某某婚后仅生育一子,对原告是否为朱某某及樊某某的女儿表示怀疑。被告认为即使认定原告有继承权,二被告要求分得75%动迁款,因朱某某死亡后,朱某某应分得朱某某的50%遗产即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樊某某死亡后,朱某某应取得樊某某的三分之一遗产即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因朱某某与黄某1有约定互换房屋份额,所以拥有1/4份额;总计3/4份额。
被告黄某1未到庭,庭前答辩称,被告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现登记为樊某某,樊某某原与朱某某(1953年9月10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朱某某(2017年12月25日报死亡)。樊某某于六十年代与黄海根(1998年3月24日报死亡)结婚,生育一子黄某1。
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女即被告朱某2。
1981年7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80)杨法民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朱某某与樊某某前夫朱某某(已去世)系兄弟关系,曾在1953年兄弟合买杭州路XXX弄XXX号楼房一幢,不久朱某某因病去世。多年来朱某某住楼上,樊某某住楼下,后因双方为房屋产权争执,影响房屋修理,致使房屋年久失修,十分危险,至1980年11月朱某某起诉要求解决”,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座落在杭州路XXX弄XXX号的楼上房屋产权归朱某某所有,楼下房屋产权归樊某某所有;……”1985年5月7日,朱某某与樊某某因房屋大修等原因,经居委调解,以法院调解书为准则,达成《协议书》。原、被告确认樊某某即樊某某,调解书中的朱某某实际是朱某某。
1990年4月,樊某某申请系争房屋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中包括1990年4月8日《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为“兹有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砖木结构原系朱某某于1953年6月购买在空地上建造,房屋产权属朱某某、樊某某(签字及印章)夫妇所有,因朱某某于53年死亡,生前未立过遗嘱。朱某某、樊某某共生育1个子女。系法定继承人,没有遗漏其他继承人。现经全家协商同意,此屋属朱某某所有的部分,继承人朱某某都表示放弃,由朱某某(划去)樊某某(签字及印章)继承,为避免今后矛盾,特立此协议为证。落款处,放弃继承人有朱某某印章、继承房产人有樊某某印章,另有见证人两位印章。”1990年4月10日《登记申请书》中“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可见“1953年6月朱某某、樊某某夫妇与朱某某合买,1985年6月樊某某与朱某某共同翻造。”
1992年3月12日由樊某某填写的《继承具结书》内容为“今因朱某某于1953年逝世,其所有座落在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全幢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已由我樊某某继承,产权过户登记事宜由我办理,今后如子女或他人有异议,由本人负完全责任。”
系争房屋后于1995年登记权利人为樊某某,权利证号杨XXXXXXXXXX。
2016年1月19日,朱某某与黄某1签订《关于樊某某房屋产权分割证明》,内容为“产权人樊某某身前享有二套房屋产权:1、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楼下),2、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母亲于2016年1月2日去世,原杭州路XXX弄XXX号(楼下)由朱某某继承产权,黄某1同意放弃;原开鲁二村XXX号XXX室由黄某1继承产权,朱某某同意放弃。注:樊某某身前曾用名樊某某。”2016年2月23日,黄某1申请继承公证,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作出(2016)沪杨证字第61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一、被继承人樊某某于2016年1月2日死亡。二、未发现樊某某自其配偶黄海根1998年死亡后有再婚记录。樊某某的父母(姓名不详)均先于樊某某死亡。樊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儿子朱某某、女儿朱某1、继女黄某2、继子黄某3、继女黄某4、儿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均确认自己未与樊某某形成过抚养关系。三、据朱某某、朱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1称,被继承人樊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本处于2016年2月2日查询本市公证遗嘱系统,未见樊某某公证遗嘱记录。四、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樊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杨字(2002)第013552号。五、现黄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樊某某的上述遗产,朱某某、朱某1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樊某某的上述遗产。……所以,兹证明被继承人樊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黄某1继承。”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黄某1。
2019年6月27日,乙方樊某某(亡)、张某、朱某1等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杭州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底层26.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底层47,501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8,388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405,367.4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291,959.6元、价格补贴为387,587.8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5,820元。乙方不属于居住困难户条件。装潢补偿款10,14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按期签约奖433,5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13,6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合计1,500,10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3,915,614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张某、朱某1签字。当事人均确认动迁款尚未领取。
审理中,1、原告朱某1自认与朱某某、黄某3同母异父,被告黄某1对此予以确认,历史户籍显示朱某1与户主樊某某母女关系。
2、审理中,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张某获得。动迁时在册户籍为张某、朱某2、朱某1。
3、原告朱某1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私房,在原权利人死亡后发生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争房屋是否为朱某某和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八十年代的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登记等材料查明,系争房屋虽为朱某某和朱某某兄弟购买,但朱某某死后已发生房屋大修翻建以及继承的情况,当樊某某申请产权登记时,房屋状况已非原有情况,且朱某某明知发生继承产权登记,现公示为樊某某所有,应认为本案动迁房屋已为樊某某一人财产。争议焦点之二,朱某1是否为继承人。虽根据出生年月,朱某1显然并非朱某某之女,但在户籍资料中反映朱某1与樊某某系母女关系、与朱某某系兄妹关系,樊某某再婚之子黄某1亦到庭认可其与朱某1系同母异父,故本院确认朱某1继承人身份。争议焦点之三,黄某1是否放弃系争房屋继承。樊某某去世后,朱某某与黄某1就樊某某的二处房屋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所谓的“放弃”,根据其意思实际是有条件放弃,即两人互相出让自己份额给对方以获取利益,嗣后黄某1就其协议享有的开鲁二村房屋,在通知其他继承人做出公证放弃后,登记成为产权人;而系争房屋虽并未继续处理,但黄某1就放弃在系争房屋中份额,以换取开鲁二村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其因朱某某的放弃而获得相应对价,故其就系争房屋的放弃自身份额给朱某某的意思仍然真实存在,黄某1不再享有系争房屋动迁款的份额。另外,原告主张对樊某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而系争房屋包含面积价值补偿款及其他奖励补贴,系争房屋为私有产权,虽其他人员户籍在内,但并未居住,且原权利人死亡后,继承人实际均不居住在内,而是用于出租,故综合考虑上述房屋来源、继承、使用等情况,动迁补偿款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朱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1,305,204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6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2437元,被告张某、朱某2负担8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