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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华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蔡建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华美与被告侯某某、蔡建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被告侯某某、蔡建欣,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8,725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48.10元、交通费1,625.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某某、蔡建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8时34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0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蔡建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莘朱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侯某某、蔡建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华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朱华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跟骨底部有压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朱华美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B0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侯某某、蔡建欣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赔偿责任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8时34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0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蔡建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莘朱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侯某某、蔡建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华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朱华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跟骨底部有压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朱华美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车牌号为沪B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某某、蔡建欣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1,256.71元,应扣除伙食费113.70元,剩余61,143.01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结合住院天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25,192元,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含二期)13,800元,根据原告陈述,其并无工作及收入,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含二期)8,725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日用品费148.10元,结合案情,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予以支持;交通费1,625.17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600元,系经定损,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予以支持;衣物损500元,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合理性,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85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律师费6,0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华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华美51,1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0,19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87,025.01元;
  三、被告侯某某、蔡建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华美日用品费148.1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48.10元;
  四、驳回原告朱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0.56元,由原告朱华美负担219.43元,被告侯某某、蔡建欣负担2,18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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