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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阮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阮某某、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阮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阮某某、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15天,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4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阮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其转款后,阮某某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某某无力还款,其向原告要求延期一年并承诺按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5月31日,被告阮某某收回原借条并按前述约定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未载明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还款,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阮某某、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已经偿还195000元,尚欠原告30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被告阮某某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未载明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还款的数额,被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7张及银行查询结果1张,认为其已经还款195000元,尚欠原告30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不能证明其他。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曾先后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打款10000元和30000元,因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亦不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上述40000元为偿还本金,至于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账户的转款,被告认为系还款,却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自相矛盾,故本院不认可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账户的转款为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认为被告阮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诉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已偿还40000元,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并未对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仅能支持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某某、蒋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某某、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 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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