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至被告住所打听,被告家属告知原告被告已失联。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于借款本金8万元无异议,但2018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8万元后即在当日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故利息应从2018年3月5日开始起算。现被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目前无法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该8万元款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被告于当日收到8万元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故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出借人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被告对借款本金8万元无异议,故应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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