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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古塘村。
  法定代理人:朱贤军(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古塘村。
  法定代理人:纪梅英(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古塘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朱平公路4328号二栋126室。
  法定代表人:许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4月25日至8月30日治疗期间生活费共计30,495.40元(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工资7132元计算);2、2018年4月25日至5月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元(按照20元/日计算);3、2018年4月25日至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3,289.40元(按照3108元/月计算);4、交通费300元;5、一次性赔偿金85,584元;6、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厂区门口张贴的招工启示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学徒工,约定每月原则上工作30天,根据被告通知安排休息,每月全勤工资为3000元,工资暂扣一个月发放。同月26日左右,被告登记了原告的身份证,并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但就相关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起至出院之日(即2018年5月7日)止的生活费,还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100元;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5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隐瞒了自己的年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原告确已承担鉴定费用,则被告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9)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朱某某、朱贤军及纪梅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朱贤军、纪梅英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
  3、微信转账凭证截屏(打印件)四页,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18年4月25日1000元、7月10日2200元、8月16日300元、8月29日200元,共计3700元);
  4、就医材料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法用工的事实,入职后原告已经将身份证上交给被告,不存在隐瞒年龄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
  6、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致残程度十级;
  7、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3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6、7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补充认为被告另外还支付过原告400元生活费;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其中的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2个月,但是否需要休息2个月尚不能确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也能体现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进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上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2018年5月7日至7月6日)。2018年8月30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程度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9年4月25日,该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报告,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十级。
  原告受伤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
  2019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4月25日至8月30日治疗期间生活费30,495.40元;2、2018年4月25日至5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元;3、2018年4月25日至8月30日护理费13,289.40元(按照3108元/月计算);4、交通费3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中,被告在招用原告时,并未核查原告的身份信息,故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在购买商业险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故被告最晚在此时已经得知了原告的实际年龄,但仍继续用工,显然违反了用人单位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隐瞒实际年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必须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活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就医材料,医嘱载明建议休息至2018年7月6日,之后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材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7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对原告主张支付至2018年8月3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前述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故对被告主张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生活费共计17,215.17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生活费41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生活费3700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3700元予以确认,另外400元,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扣除已付的生活费37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7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13,515.17元。
  关于护理费,被告对住院期间(2018年4月25日至5月7日)的护理费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出院后应当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8日至8月30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标准支付,并未超过上海市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5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1,857.66元。
  关于一次性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的上海市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倍即85,584元。被告对一次性赔偿的金额未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真实年龄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童工伤残的法律适用可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而在工伤事故中并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赔偿前提,退一步讲,原告即便存在故意隐瞒年龄的事实,亦与其伤残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部分一次性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85,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被告认为如原告确已承担鉴定费用,则被告同意支付。现原告已经提供相关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8年4月25日至7月6日治疗期间生活费差额13,515.17元;
  二、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8年4月25日至5月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三、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8年4月25日至5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1,857.66元;
  四、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金85,584元;
  六、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七、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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