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华山诉被告韩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韩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一批自行车及儿童脚踏车,货款总计3,000,000元(含定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5日内再支付剩余定金200,000元。被告应于收到全部定金之日起30日内发货,剩余货款由原告收到货物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400,000元。但被告以原材料涨价为由,未依合同约定发货。为了不影响业务合作关系及业务发展,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后,5日内发货。经再次考察,原告又于2017年3月8日转入尾款2,600,000元。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达悦宝20寸折叠自行车10000辆,单价150元,合计1,500,000元;健贝尔儿童脚踏车5000辆,单价300元,合计1,500,000元;总计货款3,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5日内再支付剩余定金200,000元;被告应于收到全部定金之日起30日内发货,剩余货款由原告收到货物时结清;交货时间为自收到原告全部定金之日起30日内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延期交货(除双方协商同意外),造成原告损失的,按合同总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8月26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各200,000元,共计支付定金40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尾款2,6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及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于2016年8月21日、8月26日先后两次收取原告定金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认可于2017年3月8日收取原告货款2,600,000元;认可至今未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供货。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如继续维持下去,会对原被告造成更大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实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第三方供货商对其违约,造成其不能按约向原告供货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华山与被告韩某红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韩某红返还原告朱华山定金人民币400,000元、货款人民币2,6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三、被告韩某红向原告朱华山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6,600元由被告韩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周彦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