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于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城郎村。
法定代表人:邵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春路25号。
负责人:陈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高某某、于争志与被告杜某某、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某某、高某某、于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高某某、于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8630.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0时4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牵引、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枣强县××线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吕爱民驾驶的冀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车客车相撞,造成吕爱民的乘车人原告朱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于争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201600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爱民、朱某某、高某某、于争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杜某某、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身份证及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及冀A×××××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三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虽提供了工资表,但未提供工资卡、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朱某某的户籍为城镇,故其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77.4元;原告高某某、于争志未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明其误工的证据,故对其二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护理费标准,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证实误工的证据,其护理费标准可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98.04元;3、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未到庭协商,本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客观公正,鉴定结论清晰明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500元;5、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朱某某医疗费194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误工费120天×77.4元=9288元、护理费60天×98.04元=5882.4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高某某医疗费324.8元、于争志医疗费1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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